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亞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姜亞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曼娜 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姜亞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亞平與陳曼娜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京田火鍋店之同事,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在該店廚房內工作時,姜亞平因將拖地之水桶放置在海鮮食材上遭陳曼娜制止,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曼娜發生拉扯、推擠,並手持水桶毆打陳曼娜之頭部等處,致陳曼娜受有腦震盪合併左側上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亞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曼娜發生拉扯、推擠,並手持水桶毆打告訴人等情,然辯稱:伊拿水桶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是打到背部,不知為何告訴人會腦震盪;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頸部,不知為何告訴人的頸部會挫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 王登源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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