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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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榮和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和(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82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營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結,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周詩婕 因而受有右手、左手肘、左膝、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周詩婕和解,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騎車一時不慎致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詩婕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周詩婕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榮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莊榮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作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營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結,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周詩婕因而受有右手、左手肘、左膝、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周詩婕和解,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莊榮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大營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周詩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莊榮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詩婕因而受有右手、左手肘、左膝、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詩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周詩婕騎│││之供述│乘之機車發生上揭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超速,沒辦法││││控制車子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婕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情形。│││、(二)、現場照片24張、││├──┼────────────┼────────────┤│4│慈幼醫院診斷證明書、 邱外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檔案、檢│證明被告騎車提前左轉且未│││察官勘驗筆錄│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鑑定結果認被告騎車行經號│││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又未│││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