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振
蔡坤達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蔡得謙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告 藍滿
楊淑昭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林開福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藍滿盈 、楊淑昭、蔡坤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 馥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馥鴻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以CCD攝影機、DRV等攝影、監控、警報器材設計、製造及進出口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登錄興櫃(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興櫃,並於106年2月6日停止公開發行,股票代碼:3568),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再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年度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31日發布之台財證六字第0910006432號令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1日發布之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號令,興櫃股票公司得免公告並申報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藍明振係臺灣馥鴻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藍滿盈、楊淑昭均受僱於臺灣馥鴻公司,藍滿盈自85年間至103年3月3日止擔任財務經理,楊淑昭則自95年間至104年4月17日擔任會計課長,楊淑昭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藍滿盈為楊淑昭之部門主管,負有督導楊淑昭編製申報財務報告之責,亦即楊淑昭編製財務報告後交由藍滿盈審核確認,是藍滿盈、楊淑昭2人任職期間內均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上開3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且藍明振、楊淑昭就所擔任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臺灣馥鴻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負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蔡坤達則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擔任「臺灣馥鴻公司」之監察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102年會計年度實行,僅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亦負有審核101年半年度、101年年度、102年年度及103年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之責,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緣藍明振為了處理臺灣馥鴻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採購業務,於93年6月28日以臺灣馥鴻公司出資,在薩摩亞群島註冊登記設立紙上公司IDEALMARKETHOLDINGSLIMITED公司(下稱IDEAL公司),由藍明振擔任董事長,臺灣馥鴻公司對於IDEAL公司具有百分之百股權,再以IDEAL公司在大陸地區出資成立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馥鴻公司),IDEAL公司亦百分之百持有深圳馥鴻公司之股權,臺灣馥鴻公司、IDEAL公司及深圳馥鴻公司即為母公司、子公司及孫公司之關係。嗣因臺灣馥鴻公司於99年間有意申請股票上櫃,然IDEAL公司獲利情形不佳,連累臺灣馥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將影響股票上櫃之申請,藍明振、藍滿盈及楊淑昭為美化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遂決意切斷與IDEAL公司形式上之關連性,藍明振與員工 簡文瑞 商議改由簡文瑞擔任IDEAL公司名義負責人,藍明振遂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於98年11月28日,自藍明振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323萬445元後,再以簡文瑞名義將該筆款項存入臺灣馥鴻公司申設於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偽以係由簡文瑞出資購買IDEAL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IDEAL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8月19日,嗣於99年8月20日至102年2月4日期間,藍明振另行指派蔡坤達擔任IDEAL公司負責人,蔡坤達離職後,藍明振再委託其姪女 陳依平 擔任負責人),實則藍明振仍為IDEA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臺灣馥鴻公司之經營階層直接或間接控制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故臺灣馥鴻公司為控制公司,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等2家公司為從屬公司,相互間實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及94年9月2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七號之規定(98年度至101年度之財務報告適用),及101年7月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告適用),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所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臺灣馥鴻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臺灣馥鴻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等人明知臺灣馥鴻公司依法製作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與蔡坤達共同基於使臺灣馥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明知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暨深圳馥鴻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仍有如以下表格所示金額之關係人重大交易情形(銷貨明細及進貨明細詳如「99年度至104年度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
┌───┬──────────────┬───────────────┐│年度│臺灣馥鴻公司銷貨予IDEAL公司│臺灣馥鴻公司向IDEAL公司進貨之│││之銷售金額│銷售金額│├───┼──────────────┼───────────────┤│99│63,322,446│3,800,236.91│├───┼──────────────┼───────────────┤│100│47,288,637│3,241,928.64│├───┼──────────────┼───────────────┤│101│19,447,276│3,220,531.99│├───┼──────────────┼───────────────┤│102│18,273,496│2,741,527.27│├───┼──────────────┼───────────────┤│103│12,303,373│2,890,149.16│├───┼──────────────┼───────────────┤│104│3,572,123│1,407,828.44│├───┼──────────────┴───────────────┤││金額:新臺幣(元)│└───┴──────────────────────────────┘
藍明振、藍滿盈及楊淑昭均明知上情及規定,為隱瞞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臺灣馥鴻公司關係人及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互有交易之事實,接續於下列所示時間,在臺灣馥鴻公司內,編製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表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未記載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臺灣馥鴻公司關係人之事實,進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
┌───┬───┬───────────────────┬────────────┐│編號│年度│編製時間│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人│├───┼───┼───────────────────┼────────────┤│1│99│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按: 安永聯 │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半年度│藍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8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間之某日││├───┼───┼───────────────────┼────────────┤│2│99│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按:安永聯│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12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3│100│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按:安永聯│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半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16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4│100│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按:安永聯│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23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5│101│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按:安永聯│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半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8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101│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按:安永聯│藍明振、楊淑昭(按:藍滿││6│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4月19日出具查核報│盈於102年3月3日離職,尚││││告)前之某日│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本次財務│││││報告之編製)│├───┼───┼───────────────────┼────────────┤│7│102│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按:安永聯│藍明振、楊淑昭│││半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8月9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8│102│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按:安永聯│藍明振、楊淑昭│││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25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103│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按:安永聯│藍明振、楊淑昭││9│半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8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10│103│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按:安永聯│藍明振、楊淑昭│││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7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11│104│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安永聯│藍明振、利用不知情之新任│││半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2日出具查核報│會計課長 劉芳伶 編制││││告)前之某日││├───┼───┼───────────────────┼────────────┤│12│104│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按:安永聯│藍明振利用不知情之新任會│││年度│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4月20日出具查核報│計課長劉芳伶編製││││告)前之某日││└───┴───┴───────────────────┴────────────┘
藍明振於上開財務報表以董事長身分蓋章,楊淑昭則於99年至103年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以會計主管身分蓋章,進而於各年度申報及公告臺灣馥鴻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蔡坤達亦知悉「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關係人,竟於其擔任臺灣馥鴻公司監察人期間內,接續於101年8月28日至30日之某日、102年4月15日、103年4月18日、104年4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透過臺灣馥鴻公司人員以E-MAIL傳送之電子檔,審核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出具之「臺灣馥鴻公司」101年年中及年度、102年年度、103年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時,對於「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內未揭露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關係人及其間之重大交易內容,對隱匿此重大事項,予以審查通過,再委由不知情之監察人 藍明輝 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用印蓋章,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申報、公告,致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四、又臺灣馥鴻公司99年間累計對IDEAL公司有1000多萬元之應收貨款,拖累臺灣馥鴻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影響未來之上櫃審查,藍明振為求沖銷上開應收款項,明知臺灣馥鴻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與藍滿盈、楊淑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年底,由藍明振指示藍滿盈邀集其餘不知情(指不知悉臺灣馥鴻公司與深圳馥鴻公司、IDEAL公司為關係人)之公司主管 許朝全林淑美劉福來曾進立 等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墊款項,另透過不知情之華南商銀業務人員 何秉裕 向不知情之 白旼加王冠君 短期借款,藍滿盈、楊淑昭及上述不知情之主管許朝全等人、白旼加、王冠君即以下列表格所示之方式籌措資金,分別匯入下列表格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以沖銷上開應收貨款,致使臺灣馥鴻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低估、「短期借款」低估,以及99年「現金流量表」中「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高估、「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低估之不實結果。復為清償上開借款,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碧玉 製作如下列表格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後,以下列表格所示之方式償還借款,並據以記入臺灣馥鴻公司會計帳冊,再依該不實資料編製臺灣馥鴻公司99年度、100年中、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使臺灣馥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年中、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發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動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資金來源(新臺幣)│清償方式│├──┼───┼───────┼────────────────┼──────────────┤│1│林淑美│99年11月26日│林淑美自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95萬元││││││存入臺灣馥鴻公司華南商銀帳戶。││││││││││├───────┼────────────────┼──────────────┤│││99年12月6日│先由許朝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存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存至林淑美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由林淑美提││││││領現金205萬元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上││││││開帳戶。││││├───────┼────────────────┼──────────────┤│││99年12月7日│林淑美自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00萬元││││││存入臺灣馥鴻公司華南商銀帳戶。││││││││││├───────┼────────────────┼──────────────┤│││99年12月31日│同上││││││││├──┼───┼───────┼────────────────┼──────────────┤│2│藍滿盈│99年12月3日│藍滿盈以其妻 梁玲溦 所有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後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99年12月21日│藍滿盈將定期存款解約125萬元後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99年12月31日│藍滿盈向華南商銀個人信用貸款100│100年1月10日,自臺灣馥鴻公司│││││萬元,匯入藍滿盈華南商銀帳戶(帳│之華南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號:0000000000000號),先存入蔡│元存入蔡坤達之華南商銀帳戶,│││││坤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再提領出來清償藍滿盈之信用貸│││││6585號),再提領395萬元存入臺灣│款債務。│││││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同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借:應││││││付匯款100萬元」、「貸:銀行││││││存款100萬元」及「借:預付匯││││││款100萬元」、「貸:應付匯款││││││100萬元」│├──┼───┼───────┼────────────────┼──────────────┤│3│劉福來│99年12月7日│劉福來以其妻 謝雯 繪所有房屋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辦理抵押借款90萬元,││││││匯入劉福來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4│許朝全│99年12月6日│許朝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存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存││││││至林淑美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由林淑美提領││││││現金205萬元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5│曾進立│99年12月15日│曾進立自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臺灣馥鴻公司華南商銀帳戶。││├──┼───┼───────┼────────────────┼──────────────┤│6│楊淑昭│99年12月31日│楊淑昭向華南商銀個人信用貸款金額│100年1月7日,自臺灣馥鴻公司│││││90萬元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帳號:│華南商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存│││││0000000000000號)後,提領現金90│入蔡坤達之華南商銀帳戶,再提│││││萬元轉存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領出來清償楊淑昭上開借款。│││││帳戶。│同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借:應││││││付匯款90萬元」、「貸:銀行存││││││款90萬元」及「借:預付匯款││││││90萬元」、「貸:應付匯款90萬││││││元」│││││││├──┼───┼───────┼────────────────┼──────────────┤│7│王冠君│99年12月31日│以翊翔公司名義向華南商銀辦理信用│100年1月3日,自臺灣馥鴻公司│││白旼加││貸款300萬元,先轉帳至翊翔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存入蔡坤│││││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授權何秉│達之華南商銀帳戶,再各轉存│││││裕轉帳至蔡坤達之華南商銀帳戶後,│150萬元至王冠君、白旼加夫婦│││││於99年12月31日提領395萬元存入臺│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520200│││││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679858號及000000000000號),││││││清償上開借款。││││││同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借:應││││││付匯款300萬元」、「貸:銀行││││││存款300萬元」及「借:預付貨││││││款300萬元」及「貸:應付匯款││││││300萬元」│├──┴───┴───────┴────────────────┴──────────────┤│備註:合計共匯入臺灣馥鴻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185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蔡坤達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37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對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蔡坤達等4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偵查中(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續字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46頁)坦承犯行不諱,互核其等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碧玉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白旼加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王冠君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何秉裕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及偵訊中(偵續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劉福來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及偵訊中(偵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曾進立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及偵查中(偵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林淑美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68頁至第88頁)及偵查中(偵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許朝全於調查官詢問時(他字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及偵查中(偵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 林鴻光 於偵查中(偵續字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 嚴文筆 於偵查中(偵續字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簡文瑞於偵查中(偵續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 黃子坪 於偵查中(偵續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證述屬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收入傳票、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馥鴻科技ROC轉帳傳票、存款明細(以上見他字卷一第7頁至第258頁、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8頁、偵字卷第23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82頁、偵續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馥鴻科技資料(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以上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偵字卷第260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偵字卷第261頁)、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偵字卷第262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字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4年12月30日華國金字第1040007號函及後附IDEALMARKETHOLDINGSLIMITED之開戶資料影本(偵續字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5年5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50009號函及後附IDEALMARKETHOLDINGS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字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IDEAL彙總(偵續字卷一第90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經審二字第09800445720號函(偵續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協議書(偵續字卷一第93頁)、交易明細(偵續字卷一第94頁)、馥鴻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偵續字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馥財字第099020501號函(偵續字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7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400192851號公告(偵續字卷一第110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年10月27日彰防字第1056254374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偵續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5年11月8日玉山台中(企)字第1051108006號函及後附查核文件(偵續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5年11月23日中埤頭字第1050000136號函及後附97至99年間之貸放授信一覽表(偵續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2月13日經審二字第10500292600號函及後附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間接轉受讓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股權案相關資料(偵續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68頁)、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5年12月13日中埤頭字第1050000145號函及後附藍明振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2月9日華彰存第93號函及後附藍明振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12月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偵續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2889號函(偵續字卷二第22頁)、深圳借款明細-應付帳款借款(偵續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7860號函及後附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起至101年止變更登記資料(偵續字卷二第72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31045號函及後附蔡坤達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字卷二第97頁至第1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60059382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偵續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安永字第060302號函及後附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編制與IDEALMARKETHOLDING
SLIMITED公司及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工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偵續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外放卷)、客戶聲明書、關係人交易揭露客戶聲明書、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聲明書(以上見偵續字卷二第164頁至第17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7月25日證期(審)字第1060027774號函及後附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99年至104年重大訊息公告及102年至104年財物報告之監察人審查報告資料(以上見偵續字卷二第182頁至第20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38130號函及後附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至104年各期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每月份營運情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外放卷)等附卷可稽,以及電磁記錄光碟、硬碟、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工作底稿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國際會計準則均逾越公司法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訂定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10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亦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制係由證券交易法授權而訂定具體編製財務報告之準則,於我國採行IFRS(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則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況無論是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IFRS,均係就母法所授權之事項為具體之規範,並無所謂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且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意旨:「惟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可知,最高法院亦僅認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不得據以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並未認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是辯護人所指上開準則逾越公司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雖又以:臺灣馥鴻公司、IDEAL公司以及深圳馥鴻公司不是公司法所規範的控制從屬公司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且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100年7月7日、103年8月1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均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5)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6)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點規定:「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以下簡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該個體與報導個體為同一集團之成員(意指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ii)一個體為另一個體之關聯企業或合資(或為某集團中某成員之關聯企業或合資,而另一個體亦為該集團之成員)。(iii)兩個體均為相同第三方之合資。(iv)一個體為第三方之合資且另一個體為該第三方之關聯企業。(v)該個體係為報導個體或與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體之員工福利所設之退職後福利計畫。若該報導個體本身即為前述計畫,則主辦雇主亦與該報導個體有關係。
(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vii)於
(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之近親係指個人之家庭成員,在其與報導個體往來時,可能被預期會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者,包括:(a)該個人之子女及配偶或同居人;(b)該個人之配偶或同居人之子女;(c)該個人或其配偶或同居人之扶養親屬。」,第5點規定:「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經查,
1.被告藍滿盈於於調查官詢問時供承:馥鴻公司有2家子公司,1家是「安全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另1家是IDEALMARKETHOLDINGSLIMITED,……主要是為開拓中國市場業務,也是的子公司……。IDEAL公司是紙上公司,所以雖然馥鴻公司出脫IDEAL公司全部股權,營業地址仍與馥鴻公司相同。……IDEAL公司與馥鴻公司表面上是獨立的公司,實際上IDEAL公司的負責人是藍明振,藍明振為了解決IDEAL公司的財務周轉問題才指示我們以「預付貸款」的交易方式解決IDEAL公司的財務問題等語(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
2.證人即被告蔡坤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到任後設立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設立出資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馥鴻公司派去的員工,沒有出資,該公司從事組裝。……我從92年到102年期間都是由藍明振指派我負責馥鴻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我在中國的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任職,職位業務經理,但同時掛名idea公司負責人。……公司有沒有將IDEAL公司股份賣掉我不清楚,我是從98年間開始掛名IDEAL公司負責人,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是藍明振要我掛名的。IDEAL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台灣馥鴻公司的藍明振。……兩家公司算是關係企業,都同一老闆控制管理,但台灣與大陸都採取責任制,所以台灣與大陸間的買賣都有價格交易。……我們是關係企業,但是利潤中心制,台灣馥鴻公司的業務人員發現應收貨款收不回來,他們也有壓力,所以不願再出貨給深圳馥鴻公司,我只好找藍明振協商,拜託他先幫忙深圳馥鴻公司借錢還台灣馥鴻公司。我是深圳馥鴻公司的業務經理,實際老闆是藍明振,由他主導、決策,我沒有直接管理財務、生產、採購、品管,但因為我年資最久,且是台灣人在那邊職位最高的,所以他們有問題搞不定就會找我協調。但我平常日常他們都像台灣馥鴻公司相對部門報告。……我當IDEAL公司負責人後,每年還有直接派人去深圳馥鴻公司查帳,但是哪家會計師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待的,我只知道是台灣馥鴻公司安排人員過來查帳。……台灣馥鴻公司與深圳馥鴻公司間是否會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我不清楚,財務部門跟採購不是我操作的,講白一點,深圳馥鴻公司那邊的財務我不管,只有在大陸國稅單位找我們麻煩時,有需要對外交涉時我才會出面。深圳馥鴻公司財務、採購都是台灣馥鴻公司指揮,深圳馥鴻公司在我離職前實際上都是台灣馥鴻公司管理。……我沒有機會過問IDEAL公司財務、資金,這是誰處理的我不清楚,我不需要管這個。……深圳馥鴻公司到我102年離職期間都是台灣馥鴻公司的子公司即利潤中心等語(偵續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
3.被告藍明振於偵查中供承:蔡坤達所述實在,IDEAL公司的財務、資金都是由我控制,IDEAL公司至今是我實際所有,IDEAL公司是百分之百擁有深圳馥鴻公司,深圳馥鴻公司實際上是台灣馥鴻公司的利潤中心,深圳馥鴻公司至今的財務、生產、業務、採購都是台灣馥鴻公司指揮管理。……深圳馥鴻公司無法取得完整憑證,因為在大陸的供應商無法給我們發票,大陸的客戶工程商也不接受我們的發票,所以帳目無法取得台灣會計制度認可,因此只有切割台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的母子公司關係才不需要合併編制報表。我們台灣馥鴻公司有派稽核人員去深圳馥鴻公司稽查盤點,……深圳馥鴻公司事實上是關係人,但我沒有隱匿的意思。深圳馥鴻公司至今仍是台灣馥鴻公司的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深圳馥鴻公司至今都是台灣馥鴻公司控制,深圳馥鴻公司一直都是很獨立的,但我不否認深圳馥鴻公司的資金是我個人提供的等語(偵續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IDEAL公司是我拿錢出來買這家公司,簡文瑞跟蔡坤達是我找他們擔任深圳馥鴻公司負責人,深圳馥鴻公司的管理職,台灣的主管只有簡文瑞跟蔡坤達,是我派他們過去的,其他的大陸主管是蔡坤達找的,IDEAL公司是我實際所有。……IDEAL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跟印鑑是我們公司(台灣馥鴻公司)財務部保管。IDEAL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等語(偵續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且被告藍明振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藍明振不否認關係人交易,但他不知道這樣是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偵續字卷一第106頁反面)。
4.證人簡文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台灣就領固定薪水,擔任大陸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薪水並沒有增加或減少,一樣由台灣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薪水匯到我台灣的帳戶,在大陸則是從大陸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司領1筆零用金,好像是人民幣4000元。我在大陸擔任大陸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人事任用、工廠生產、業務推廣等,其他會計、財務,還是由台灣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我派去大陸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前、後,除了一些需要負責人要具名的事情,例如去銀行開戶之外,其他沒什麼不同,因為我本來就是總經理。大陸馥鴻科技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的帳基本上是大陸這裡做完後,交給台灣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伺服器裝在台灣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出貨單、進貨單、生產流程等系統,都是用台灣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統,用同樣的EPR等語(偵續字卷二第16頁)。
5.再依證人即臺灣馥鴻公司簽證會計師黃子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重新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資料是由臺灣馥鴻公司現任會計課長劉芳伶所提供,儲存在公司電腦中,3家公司的帳務資料儲存在同一個伺服器,臺灣馥鴻公司擁有深圳馥鴻公司及IDEAL公司完整的帳務資料;且被告楊淑昭重新編制臺灣馥鴻公司與深圳馥鴻公司、IDEAL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時,對深圳馥鴻公司及IDEAL公司之錯帳部份,都可以很快的回覆,被告藍明振對於IDEAL公司及深圳馥鴻公司帳務問題,也都能清楚回覆會計師等情(偵續字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又IDEAL公司及深圳馥鴻公司之電子帳務資料每日傳送至臺灣馥鴻公司,並備份於證人林淑美之電腦內,此有證人林淑美之電腦電磁紀錄光碟暨光碟內之相關內容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年10月27日彰防字第1056254374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臺灣馥鴻公司對深圳馥鴻公司及IDEAL公司之財務仍有實質控制力。
6.證人即曾為臺灣馥鴻公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林鴻光、嚴文筆、 黃子評 等人,亦均曾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與聽聞本案各該被告供述後,具結證稱認臺灣馥鴻公司對深圳馥鴻公司、IDEAL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屬於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必須要編制合併報表,揭露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等語,益足為證(偵續字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續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7.綜上,被告藍明振仍係臺灣馥鴻公司、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相關卷證及各該證人證述均顯示,①簡文瑞、蔡坤達、陳依平等人均僅係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人頭負責人,從未實際出資,亦均係受被告藍明振指派擔任;②IDEAL公司是紙上公司,並無獨立人員、辦公處所、營業設備等,營業地址仍與馥鴻公司相同;③IDEAL公司仍100%持有深圳馥鴻公司股權;④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薪資仍由臺灣馥鴻公司支付;⑤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財務、生產、業務、採購都是台灣馥鴻公司指揮管理,深圳馥鴻公司各該部門都直接向臺灣馥鴻公司會報,受臺灣馥鴻公司指揮;⑥台灣馥鴻公司會派稽核人員去深圳馥鴻公司查帳及稽查盤點;⑦深圳馥鴻公司會計、財務等業務仍是由臺灣馥鴻公司處理,臺灣馥鴻公司與深圳馥鴻公司使用同樣的ERP系統,帳務資料在大陸作完後傳送至臺灣馥鴻公司等語;⑧IDEAL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跟印鑑是台灣馥鴻公司財務部保管;⑨臺灣馥鴻公司擁有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2家公司的完整帳務資料,且臺灣馥鴻公司財會人員對深圳馥鴻公司會計、財務等相當瞭解。⑩審酌上開事實,當可印證臺灣馥鴻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亦即臺灣馥鴻公司對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有實質控制及影響力,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均係臺灣馥鴻公司之從屬公司。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被告 藍振明 控制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3間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云云,顯係忽略了臺灣馥鴻公司實質控制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此一客觀事實,而誤解對控制從屬關係應採實質認定之規範。
(四)辯護人再以: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交易金額,未達重大交易之標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按「93年間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其立法理由明載: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必要,而增列於第171條第1項第1款科以刑罰。立法者顯已認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即屬重大不法行為。該條犯罪並無「重要性」或「詐欺意圖」之構成要件。況該罪保護法益,除一般投資人可能因公告申報不實而受害外,更侵害證券交易制度所欲維護之申報、公告真實性、可信性等社會法益。上訴意旨主張該罪構成要件應限縮解釋,增列「重要性」及「詐欺意圖」之要件,顯乏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5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100年7月7日、103年8月1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均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7條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點復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第5點亦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再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另依(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3月31日以(88)台財證(六)字第01395號令訂定發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四章規範,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交易往來情形、背書保證情形及其他對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編製「關係報告書」。另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受「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控制。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即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故為使財務報表之使用作出正確的分析,避免因誤解而影響判斷,財務報表應充分揭露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是應充分揭露的重大事項不以數量化的財務資訊為限,亦包括不能以數字衡量的的其他事項,凡不能於財務報表查知的重要資訊,即應以文字加註補充說明,以符充分揭露原則,惟臺灣馥鴻公司於本件行為期間在財務報表中對於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等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名稱、上開交易等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認合於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3.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又如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是以,重大性標準應以是否會影響到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者,即具有重大性。
4.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第5條規定:「本公報所稱不實表達,係指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中之錯誤與舞弊,除另有說明者外,包括個別錯誤或其彙總之影響」,第10條規定:「查核人員在決定錯誤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適用於某一企業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另一企業;上期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本期財務報表」,第11條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
5.再以使用報表者的觀點,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條第1點及第2點規定,重大性為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報使用者經濟決策,且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兩者之影響而定,也就是說重大性之判斷必須考量兩者而定,並非僅憑金額或性質判斷。
6.又臺灣馥鴻公司於99年間,由臺灣馥鴻公司銷貨予IDEAL公司之銷售金額達63,322,446元、由臺灣馥鴻公司向IDEAL公司進貨之銷售金額達3,800,236.91元,合計67,122,
682.91元,約占實收資本額22.9159%(67,122,682.91÷292,908,220『實收資本額』見偵續字卷二第81頁),已達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標準。且臺灣馥鴻公司為沖銷應收款項,以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方式,使臺灣馥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年中、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依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所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即屬重大不法行為。
7.本案從量、質性之考量上,依臺灣馥鴻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之基準,交易金額、佔總體營業額比例之多少,並非唯一量的標準,而臺灣馥鴻公司係為了避免其100%持股之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財務惡化狀況影響臺灣馥鴻公司上櫃審查,才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形式上切割,然實際上仍屬密切之控制、從屬關係,造成外部會計師始終不知其情,更未曾據此查核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顯足以影響會計師認定是否對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或說明之判斷基礎,已然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且上開「虛偽」、「隱匿」屬公司經營階層之故意所為,並涉及刑事不法犯罪行為,在質性判斷上,此等事項即具有重大性,且持續行為期間6個會計年度,所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均涉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分析、判斷臺灣馥鴻公司相關營運及財務規劃能力,同時已使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仍不解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8.本件臺灣馥鴻公司、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曾為臺灣馥鴻公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林鴻光、嚴文筆、黃子評,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馥鴻公司與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之交易是關係人交易,要在財務報表揭露,且要編製合併報表等語,亦已敘述同前。被告4人所為在合併財務報表中隱匿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並隱匿其等之間交易之作法,已係直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辯護人前揭辯詞,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另以:犯罪事實四之行為,該1850萬元確係作為清償IDEAL公司對臺灣馥鴻公司之應收帳款使用,財務報表中之記載係公司對收到現金所出現之正常表達,且IDEAL公司仍有依預付貨款所成立之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臺灣馥鴻公司係因規劃要上櫃,但因公司應收帳款太高,為降低應收帳款,美化帳面,才會由員工向銀行、第三人借款充作應收貨款乙情,業據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資金流動主要目的即係要降低臺灣馥鴻公司應收帳款,美化帳面,以利上櫃審查之通過,並非IDEAL公司之清償債務,顯然不實。況其中證人白旼加、王冠君及被告楊淑昭、藍滿盈於99年12月31日存入臺灣馥鴻公司華南商銀帳戶之款項,隨即分別於100年1月3日、7日及10日收受還款,足認臺灣馥鴻公司之應收貨款確實並未獲得實際清償,被告藍明振、藍滿盈及楊淑昭等人卻開立不實轉帳傳票用以沖銷償還被告藍滿盈、楊淑昭及證人白旼加、王冠君借款共490萬元之情形,難謂無虛偽之登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蔡坤達等人犯本案之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亦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然因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並未修正,亦即對本案適用部分不生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等人分別係臺灣馥鴻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會計課長,依法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蔡坤達則擔任臺灣馥鴻公司之監察人期間,依法負有審認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被告等人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
(四)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適用關係: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2.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3.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2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4.而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大報表。被告藍明振、藍滿盈及楊淑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碧玉將犯罪事實四所示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臺灣馥鴻公司帳冊內,因而使臺灣馥鴻公司99年度、100半年度、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論處,惟其等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及記入臺灣馥鴻公司帳冊之行為,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藍明振自9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止期間內12次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行為,及被告藍滿盈自99年
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8月間某日止5次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行為,及被告楊淑昭自9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7日前某日止10次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行為,及被告蔡坤達自101年8月28至31日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7日後某日止4次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情狀,臺灣馥鴻公司之違法內容既係未揭露有持續交易往來之IDEAL公司、深圳馥鴻公司為臺灣馥鴻公司實質關係人之資訊,於開始隱匿之時起,勢必於此後之財務報告為相同之隱匿行為,否則不啻自承先前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違法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多次之行為,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藍明振為臺灣馥鴻公司99年度上半年、100年度上半年、101年度上半年、102年度上半年、103年度上半年、10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犯行,及就被告藍滿盈部分未敘及其為臺灣馥鴻公司99年度上半年、100年度上半年、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犯行,及就被告楊淑昭部分未敘及其為臺灣馥鴻公司99年度上半年、100年度上半年、101年度上半年、102年度上半年、10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之犯行,及就被告蔡坤達部分未敘及其為臺灣馥鴻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被告藍明振就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隱匿之部分,及被告藍滿盈就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隱匿之部分,及被告楊淑昭就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隱匿之部分,及被告蔡坤達就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隱匿之部分,分別係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均應併為審判。
(七)被告藍明振就104上半年度、104年度隱暪境外公司為臺灣馥鴻公司關係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陳碧玉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亦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陳碧玉為之,亦為間接正犯。
(八)又被告藍明振、藍滿盈、楊淑昭、蔡坤達等人上開犯行就其等任職之期間,就其等同時任職期間所應編製、申報及公告、審認之臺灣馥鴻公司財務報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因其等之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虛偽、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正確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等人身為興櫃股票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會計人員,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興櫃交易之方式向社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等為申請上櫃之策略運用,以利用員工借款等方式假意清償應收帳款,且隱匿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之交易,以美化帳務,該境外公司既屬臺灣馥鴻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臺灣馥鴻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臺灣馥鴻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影響上櫃之審查,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如實揭露本件關係人所積欠之款項及其等之間重大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臺灣馥鴻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臺灣馥鴻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危害健全交易秩序,自應予以非難,然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因而從中挪為已用、中飽私囊之情事,並參酌並未因而致生公司受何重大損害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從中獲取何個人不法利益而謀犯本件之罪,雖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並隱匿與實質關係人之交易,其犯罪情節尚難屬至為重大,且亦未因而致使臺灣馥鴻公司受何嚴重之損失,被告等人亦未因而從中獲得何不法利益,均如前述,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之角色、時間、次數及影響財報公信力之程度等因素,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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