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有恐嚇犯意外,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本件被告雖曾二度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配偶出面清償與案外人 張祝芬 間之欠款事宜,並在言談中不當提及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話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在結束上開交談後隨即離去,並未進一步在現場揪眾,亦無任何不當之肢體動作,與一般惡質之討債集團手法尚有差異,被告在處理他人委託之討債事宜過程中,雖稍有過當之言語,原判決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在與被告談論被告配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在客觀上實難認上開話語未在被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且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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