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妻離婚後,有一女兒由伊監護,因無伊在身旁陪伴督促,伊女兒於高中二年級上學期就休學在家已近一年,伊若不能在伊女兒習染未深之前,從旁予以督促,並協助其補足課業進度,加以復學,恐因此荒廢了學業,造成終身的遺憾。又伊被羈押期間,家中生計全部落在伊兄長一人身上,伊兄長雖無怨言,但艱辛程度可想而知,伊原就職於伊表哥所經營之鐵工廠,對於CNC車床之技術也尚稱在行,只因沾染毒品而疏於所務,伊經此次教訓,深深體會到平淡安定的生活更勝於毒品短暫的麻痺,自當改過自新,負起責任努力工作,更要當女兒的楷模。再伊確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藏匿行蹤未到案執行,惟該次未到案執行的原因,並非緣於畏罪潛逃,實因毒癮屢戒不斷的痛苦,倘若未如此,也不致牽涉本案,實為自作自受,然而時至今日,伊已斷除毒癮三年多,萬無再為毒癮甘於藏匿之理。另伊因本案所受的羈押已達一年五月餘,倘上訴未能如願,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已屆刑期六分之一比例,亦可依法晉編累進處遇三級,併同本案,分案之輕罪部分之已執行刑期及累進處遇分數,亦僅二年餘,即可提報假釋,是則雖有重罪之名,已不及重罪之實,況本案仍在上訴之救濟階段,屬無罪身分的推定之列,一方面受制於羈押的壓力,一方面又要上訴爭取利益,雖信無罪,實則已然在受刑,亦不符合羈押之比例原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8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0月7日、98年12月7日延長羈押二次。茲因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4月28日中院慶刑緝字第000361號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10月20日中檢 惠執 均緝字第00403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95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被緝獲,進而循線查獲本案,亦即被告有逃匿之前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前揭與本案羈押無關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