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是以自首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原審判決太重,請求能予重新審判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8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通知日期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強制帶回採集尿液進行檢驗,並扣得注針筒二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強制驗尿許可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警方之前有通知一次我不敢去,當天警方到居所時因有強制驗尿許可書,所以同意前往採尿等語,可知,本件警方因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復因未依通知前往驗尿,已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之強制驗尿許可書,並持該許可書前往被告居所將被告帶往警局進行採尿,本件被告在警方持強制驗尿許可書上門時,雖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但已在警員有合理之事證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後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且觀諸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係94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31日甫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就被告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下,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綜上,被告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