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VAIO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張)壹支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99年度訴字第60號)曾經貴院扣押伊所有SONYVAI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亦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聲請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員警所扣得之SONYVAIO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254頁反面),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聲請人供述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同上卷第92頁),本院亦無證據認定為供聲請人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況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該扣案之手機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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