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因當日家中突然有急事而無交通工具可使用,一時情急之下發現該車車主尚未熄火,才會將該車開走,本身無竊取該車之犯意,該件量刑過重。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為證據,而法官未告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應係得之誤〉聲明異議,不該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使用之扳手極為微小,不可客觀認定為兇器,不可以加重竊盜來審理,應以普通竊盜罪來審,認為不適當。」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七月之刑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次以,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該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乃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依法即無不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明白表示伊係以長約15公分之活動扳手作為犯本案竊盜罪之工具,並當庭繪製未扣案扳手圖一紙附於偵查卷第10頁為憑,依客觀常情加以判斷該扳手之長度已達15公分,又得以供作竊盜被害人車輛使用,茍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自應認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原審為此之認定,亦屬無誤。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