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臺北市某處,,提供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 洪士揚 佯稱係其好友,因有急需,向洪士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洪士揚不疑有他,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分許,將二萬元匯入 郭佳鎰 於復華銀行安和分行所開設帳戶內(郭佳鎰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事後經洪士揚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之被告甲○○雖否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辯稱:伊從未申請或擁有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冒名申請該門號,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新證,新證一直帶在身邊,直至去年全台換發新身分證時,始交回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健保IC卡亦曾遺失補辦新卡,不知何以遭詐騙集團持以冒名申請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士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接
獲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來電佯稱係其好友,因有急需,向其借款,洪士揚不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在桃園縣○○鎮○○路○○○號七樓,借用友人 潘弘倫 兆豐商業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經由該銀行網路ATM轉帳二萬元至該不詳女子指定之復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郭佳鎰帳戶,該匯入之金額於同日旋遭提領,業據被害人洪士揚、證人潘弘倫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兆豐銀行網路轉帳資料、顧客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係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被告名義提出申請,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由本人攜帶雙卡(身分證、健保卡等)正本臨櫃申請,如非本人臨櫃辦理,須有代理人的正本證明文件才可辦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已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聲明書與所附證件即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附卷為證(附於本院案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間二至三月間之通聯紀錄,惟據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因逾六個月保存期間現行系統無法提供。本院復將上開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雖經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116038號鑑定書鑑定二者筆跡不相符,固可認定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非被告之簽名。惟查,依被告所辯:其身分證曾遺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該補發之新證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因全面換發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期間未曾遺失等語,並提出調閱自戶政事務所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補領之國民身證申請書與所繳回蓋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憑換新證」印戮之身分證(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各一件附卷,經核對台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附件身分證,係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而非遺失之補發前舊證,且申請書附件身分證所載資料、照片及其記載形式、字體等,與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完全相同;又申請書附件健保卡亦為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之健保IC卡,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既為被告使用中之身分證,而非遺失之舊身分證,復依被告所辯,該二證件均為其持有未曾遺失,則被告如未提供他人,他人豈能輕易取得雙卡而據以申請門號?次查,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從而,被告所辯,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㈢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關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或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並無持用他人證件據以申請之必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每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則任意提供證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被告將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有容認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其幫助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洪士揚,致洪士揚陷於錯誤,交付二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在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而有未洽之處。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減刑要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亦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庭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