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與原告之前手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被告得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並自
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
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
12月間,並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999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
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件、往來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5年12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9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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