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皓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詐欺」之記載補充為「詐欺取財」,第7行關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後補充「及存摺封面照片」,第12行關於「11月某日」之記載補充為「11月中旬某日」,第16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皓森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華楨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華楨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無相類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卷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獲得對方給予之5,000元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第2頁),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陳皓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森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雲中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致電陳華楨並互加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華楨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9時22分及同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華楨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誤信對方係替財團收購虛擬貨幣,並約定每次交易完成後可獲得3,000元、5,000元或1萬元不等之報酬,故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及電子郵件予對方,伊亦遭詐騙,伊有收到1筆5000元的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明知提供上開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仍為賺取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自承依對方指示不要查看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且因為缺錢花用,未查問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無過高之門檻,亦未確認對方身分即提供,仍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是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2告訴人陳華楨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皓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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