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告 王乃情
王又紳 法定代理人 郭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源富 被告 王貴香
周志龍 周采葇 周玉萍 王色珠 王色緞 潘雅玲 潘億華 吳懷東 吳秀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第三人 王乃翊 訴請被告王源富、王乃情、王又紳、王貴香、周志龍、周采葇、周玉萍、王色珠、王色緞、潘億華、潘雅玲、吳懷東、吳秀滿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王明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王乃翊之應繼分為108分之7,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7,40
6元【計算式0000000×7/108=29740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均在屏東縣OO鎮O│(㎡)│應有部分│(元/㎡)│(新台幣)│││OO段上OOOO段)│││││├──┼──────────┼───┼────┼──────┼─────┤│1│31-1地號土地│4,030│6分之1│900│604,500│├──┼──────────┼───┼────┼──────┼─────┤│2│32號土地│10,795│6分之1│900│1,619,250│├──┼──────────┼───┼────┼──────┼─────┤│3│33號土地│739│全部│3,200│2,364,800│├──┴──────────┴───┴────┴──────┼─────┤│合計│4,588,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