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本署偵辦楊宗霖販賣手槍案件,指揮屏東憲兵隊於109年5月7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27.83公克)、吸食器
2組、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1支、手機1支、現金6萬2700元(除扣押500元以外均發還)等物,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Z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步檢驗報告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已於被告販毒案件中,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嫈媛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本署偵辦楊宗霖販賣手槍案件,指揮屏東憲兵隊於109年5月7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27.83公克)、吸食器
2組、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1支、手機1支、現金6萬2700元(除扣押500元以外均發還)等物,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被告供述、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Z000000000
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步檢驗報告。
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被告施用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