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於 伸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
吳胤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於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欣宜 因本件車禍僅受輕微擦挫傷,並無急需就醫必要,亦未因此陷於無自救力;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深切反省,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較輕刑度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本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對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亦不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相違,就此違憲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效,本件應符合該解釋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為此請求停止本件審判,請鈞院靜待立法者依該解釋意旨修法後,再依修法後降低刑責之法律為審判等語。
三、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
車以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依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二車車損面積甚大且嚴重,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確認告訴人傷勢及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即逕行逃逸,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而依此嚴重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時必然知悉其車輛右側猛烈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不坦認犯行,反而謊稱只知道自己曾撞到左側護欄,而對右側撞擊之事毫無所知,意圖規避肇事逃逸責任,直至原審審理方坦認犯行。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本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被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審理中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 畢業,現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請求停止審判程序並無理由: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本院在本罪修正前停止審判等語。惟審酌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肇事,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而違法律明確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被告駕車肇事造成上述告訴人身體及車輛之嚴重損傷,足見被告肇事逃逸所致公眾交通危險較諸一般車輛更為嚴重;另一方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犯行明確,被告當場即知悉肇事事實,猶逃離現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謊稱不知、否認犯行,亦未履行原先承諾賠償告訴人之35萬元,直至被起訴後方坦認不諱,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可見被告在遭警查獲後仍存有一定僥倖之心,應予非難。綜此堪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即使無法易科罰金,亦無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所稱情節輕微顯然過苛之情形。是認被告上述請求尚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