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帟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帟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後述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關於「賭博場所」用語,並不限於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實際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等,無論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均足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行為之認定。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故於賭博網站簽賭仍構成公然賭博罪。
㈡刑法賭博罪保障法益,除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之
道德)外,尚有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賭博罪規範目的之一,係因賭博之本質係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贏得賭局者不勞而獲,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不事生產之心,敗壞社會風氣。以此而論,對於各式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不應因科技發展所致不同賭博方式而有異,一有「賭博」行為即具有刑法非難可能性,否則將變相使原本應處罰之賭博行為實質合法化,且造成處罰之漏洞。
㈢構成要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修法理
由,係著重行為人涉足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博之個人行為模式,只要其涉足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符合此要件。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見解,似有混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然」間之概念。而且現今科技發達,多數不特定人均可藉由虛擬身分在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活動,甚至共同參與賭博活動,是在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實質概念,並非法律之擴張解釋,亦無違立法本旨,甚且網路賭博危害社會更勝於前,自更應處罰。
㈣本案「九州娛樂城」係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請加入會員、進
入網站下注賭博、無任何限制或管控,且對一般社會大眾公然散布廣告及招募會員之公開賭博網站。在網站首頁亦有視窗顯示數種不同賭博類型由賭客自行選取,簽賭頁面更可查悉各場賽事讓分、大小等簽賭賠率等。而賠率除顯示各隊表現優劣外,亦反應球隊獲得賭客下注之多寡,賭客也會參考賠率來決定下注及金額,是賭客能藉此輕易瞭解、認知其他不特定人亦在該網站中賭博,而為多向性之交流,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賭客自己與網站架設者接觸之場所。
㈤綜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在該網站下注賭博,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要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下注賭博之處所,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然查:
㈠檢察官主張「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會員申請資格並無限制
,係對一般社會大眾公然散布廣告及召募會員,且有提供相關遊戲玩法供閱覽,首頁即展開視窗顯示數種不同賭博類型由賭客自行選取,體育賽事之簽賭頁面更可查悉各場賽事讓分、大小等簽賭賠率等情,均屬於該網站召募會員、說明下注方法以及提供下注訊息,此究與會員實際下注簽賭之情形無涉,當然也無從據此推知被告下注時,可以知悉其他會員同有下注與之對賭之情事。
㈡檢察官復指網路虛擬世界中,亦有無數化身虛擬身分之網
民,在被告加入網站參與賭博活動時,在網路世界內來來往往、停留圍觀、討論及共同參與等語,但並未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本案有賭博網站之平台,即據以臆測被告下注賭博之行為,必屬公開、公然之狀態。
㈢被告在上開網站簽注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
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被告既係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中交換具有隱私性之訊息,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則其所為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已符合本罪「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以本罪相繩。檢察官僅憑被告以網路下注簽賭模式,即推論其必然知悉其他不特定人同樣與之賭博等語,並不足採。
㈣因科技與時精進,新興賭博之態樣種類繁多,如認「在封
閉、隱密之賭博網站上賭博」之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㈤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係在闡述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並說明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倘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非謂只要涉及網路,即一律均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上訴書所引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
9號、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等刑事判決,以及本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意見,均係不同之個案,對於本案並無當然之拘束力,自不能在本案中比附援引。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