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廖人輝 即 廖仁輝
廖芹松 廖仁忠 廖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鍾英 才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103、1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119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廖芹松、廖仁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人輝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67萬2,51
9元本息,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足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廖芹松之妻即被告廖人輝、廖仁忠、廖仁志之母 廖鍾英才 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103、1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惟被告於108年6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廖芹松、廖仁志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於108年6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廖芹松、廖仁志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廖芹松、廖仁忠、廖仁志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廖人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63-82頁),並為被告廖芹松、廖仁忠、廖仁志所不爭執,且被告廖人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
1年之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廖芹松、廖仁志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