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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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
蔡褔麟林双壽鄧清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359號、108年度緩字第1360號、108年度緩字第1361號、10
8年度緩字第1362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洪家偉、蔡褔麟、林双壽、鄧清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1359號、108年度緩字第1360號、108年度緩字第1361號、108年度緩字第1362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內所查扣之撲克牌52張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賭具,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警方分別自被告
蔡褔麟、洪家偉、林双壽、鄧清水身上查扣之財物,有其等偵訊筆錄為憑,顯均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被告蔡褔麟、洪家偉、鄧清水均聲稱各該筆金額係其等隨身攜帶;被告林双壽聲稱該筆金錢係其兒子予其買早餐之用,均非要為賭博之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是被告4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500元│被告蔡褔麟所有(自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2│同上│289元│被告洪家偉所有(自身上│││││取出交付警方查扣)│├──┼───────┼────┼───────────┤│3│同上│2000元│被告林双壽所有(自身上│││││取出交付警方查扣)│├──┼───────┼────┼───────────┤│4│同上│2110元│被告鄧清水所有(自身上│││││取出交付警方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