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許,應 王賜福 之邀,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參與王賜福所主持之賭場,由各賭客輪流作莊讓其他賭客押注俗稱「黑子仔天九牌」之賭博方式,與乙○○、丙○○、戊○○(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等人賭博財物(被告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丁○○於賭博時因賭輸數十萬元,疑心乙○○等人有詐賭嫌疑,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打電話予 姚明志 (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要求其前往上開地點。姚明志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 阿如 」之友人共同攜帶棒球棒二支趕到該處。丁○○見姚明志等人到達後,即與姚明志及綽號「阿賢」、「阿如」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在場人員「不要動」,丁○○更明知其所輸金錢不到八十六萬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由姚明志與綽號「阿賢」持球棒守住門口防止人員離去後,丁○○即以強暴方式動手對乙○○搜身,並自乙○○身上搜出現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揚言乙○○與丙○○有共同詐賭之行為,而提出僅有三種點數(僅有一、三、五點或僅有二、四、六點)之骰子數粒,並指稱係自乙○○身上搜出。丁○○更向乙○○揚言其於當日因乙○○詐賭所輸金錢達八十六萬元,要脅乙○○須立即賠償八十六萬元,乙○○無可奈何僅能任其取走身上之十萬元現款。丁○○等人於得款十萬元後,仍不滿足,另自丙○○身上皮包內搜出現款一萬元及美金五百餘元之現鈔。丁○○、姚明志等人復強迫乙○○、丙○○、戊○○等人前往高雄市○○○街○○○號之「 老瓊 泡沫紅茶店」內談判賠償事宜,王賜福則自行前往該處。丁○○、姚明志等人復在該紅茶店內,脅迫戊○○將身上所帶之十萬元現款及勞力士金錶乙只交出,其中勞力士金錶折價十五萬元,另自丙○○身上搜出之美金現鈔五百餘元則折抵二萬元。由於乙○○、丙○○、戊○○之財物仍不足八十六萬元、丁○○、姚明志等人復強迫乙○○、丙○○、戊○○三人前往姚明志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住處內,要求戊○○、乙○○、丙○○三人至銀行領錢,並揚言「沒有湊出現金來,絕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只好由王賜福陪同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萬泰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戊○○另向其友人借款五萬元,再將該筆現款交付予丁○○。惟丁○○認仍不足十四萬元,乙○○乃請求王賜福簽發票據代為支付,王賜福乃取出身上所攜面額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託 李玉屏 代為持往他處兌換現金,並交付予丁○○後,乙○○等人始得離去。丁○○於得款後,即代姚明志清償積欠綽號「 一郎 」者之債務十萬元,以作為姚明志之報酬。丁○○於事後因警方循線查知上開事實,為圖免刑責,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脅迫乙○○前往其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之辦公室內,在錄影情形下,對攝影機自承有詐賭情事,且丁○○並未施用強暴方法,其等交付財物均屬自願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復「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㈠證人乙○○、丙○○、戊○○、王賜福於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㈡另案共犯姚明志亦於警訊中坦承有與綽號「阿賢」、「阿如」等人持球棒守住門口之事實,㈢及提出扣案骰子四顆、錄影帶一捲及偵查中勘驗之筆錄與和解書一紙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係王賜福設計邀伊去賭博,王賜福原先欠伊三十萬元要還伊,後來伊帶去之五十六萬元輸光後,王賜福當場還伊之三十萬元也輸光,伊發現乙○○賭桌上之骰子三顆有問題,就打電話給姚明志,乙○○說伊輸的錢會全部還伊,希望不要把這件事傳出去,他們還有好幾佰萬元沒有收到,乙○○等人係自願還伊八十六萬元,隔天還陪伊至市刑大及地檢署應訊,於法院審理中亦承認無遭脅迫及恐嚇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直接自乙○○、丙○○、戊○○等人身上搜出之現金僅二十一餘萬元,縱認乙○○等人確有詐賭情事,被告就超過二十一萬元之財物部分,亦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許,至王賜福所主持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賭博場所參與押注俗稱「黑子仔天九牌」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乙○○、丙○○、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一致,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為真實。是本案首應審認者,係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究有無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詐賭情事?此據證人王賜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現場情形?)答:我們的賭場在三樓,有分前面與後面,中間有隔間,我在樓梯口附近,可以看到他們在前面賭博,後來我聽到丁○○說乙○○詐賭,且看到丁○○抓著乙○○的手,但乙○○的手上沒有骰子,後來在乙○○身上找到改造過的骰子(約三、四顆),乙○○、戊○○、丙○○就說要賠丁○○八十六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詳卷附影印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宗內第一百六十一頁背面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乙○○身上是否有帶骰子)答:我有看到,應該是從乙○○身上找出來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六十四頁筆錄)。參以證人王賜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亦供述:「聚賭當時丁○○、姚明志等人輸了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發現乙○○、丙○○及其女友戊○○所帶的骰子有問題,並在乙○○口袋拿出骰子三顆,並向在場聚賭之人說明這是乙○○、丙○○及其女友戊○○等三人向大家詐賭,乙○○、 慶昌 及戊○○等人就問丁○○共輸了多少錢願意將錢還給他,他們就相約到附近的老瓊泡沫紅茶店談論,談論結果是乙○○、丙○○及其女友戊○○等三人共同償還」,「我是主動出面作證人,本案並不是強盜案,我所說均是實在」等語明確(詳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筆錄)。另證人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審理中證述:「我聽人家說丁○○從乙○○身上搜出三顆骰子...」(詳卷附影印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宗內第七十六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到別人在乙○○身上搜出三顆骰子」等語(詳本院卷內第四十五頁筆錄)。參以證人王賜福、戊○○二人與被告乃利害相反之人,其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乙○○於詐賭當場被識破後所書立之自己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號碼之紙條一紙附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三十七頁)。又證人乙○○、丙○○二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或法院(含本案及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審理中否認乙○○前揭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詐賭等情,惟證人李玉屏(瑞城舞廳副總經理)、 林傳晃 (瑞城舞廳少爺)、 蔡孟彥 (瑞城舞廳服務人員)於警詢中均供述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確係該瑞城舞廳員工平日賭博之場所(詳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筆錄),且王賜福(任職於瑞城舞廳之大班)、乙○○、丙○○(戊○○之男友)、戊○○(任職於瑞城舞廳之廳小姐)亦坦承上址賭場係由王賜福所主持之事實,及事後乙○○、丙○○、戊○○等人亦願意湊足八十六萬元返還被告丁○○(詳後述),並參諸一般賭博場所最嫉諱之事即係詐賭,證人王賜福於被告丁○○在其所主持之賭場內,指稱證人乙○○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詐賭時,勢必影響其賭場之聲譽及其餘參與賭博之賭客討回所輸之錢財與無法收回積欠之賭帳情事下,必會查明乙○○是否確有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詐賭之情形,而王賜福當場既未反對被告 謝雄 所指稱證人乙○○詐賭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顯見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應確係證人乙○○所持有於案發當日用以詐賭之事實,要堪認定。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否認扣案之骰子係從其身上搜出(詳本院卷內第三百二十七頁筆錄)等情,顯係避就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在該賭場賭輸八十六萬元一節,公訴人認被
告於當日直接自乙○○、丙○○、戊○○等人身上搜出之現金僅二十一餘萬元,被告就超過二十一萬元之財物部分,亦應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姚明志要離開該賭場時那時候我已輸了約捌拾陸萬元,我就發現乙○○及丙○○及其女友戊○○所帶的骰子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姚明志向他說你剛剛被詐賭了...」一情,核與場主即證人王賜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警詢時證述:「聚賭當時,丁○○、姚明志等人輸了八十六萬元,發現乙○○、丙○○及其女友戊○○所攜帶的骰子有問題...」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四十五頁背面筆錄)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確有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對被告丁○○詐賭一節,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於當日究竟有無攜帶現金五十六萬元(另被告稱由王賜福返還之前所借之三十萬元,合計共八十六萬元)至該賭場參與賭博,此固無從確認,惟王賜福、乙○○等人事後既對被告丁○○聲明其於當日賭輸之金額總數為八十六萬元均無意見,並願由乙○○、丙○○、戊○○、王賜福等人湊足八十六萬元返還被告丁○○,顯見被告與乙○○等人雙方就當日被告於該賭場遭詐賭所應索還之金額為八十六萬元已有共識,殆無疑義。衡以一般賭場遭人發現有詐賭情事,如將該詐賭消息向外公布,或有引起曾至該賭場參與賭博人士要回金錢或引起報復行動之可能,是被告與乙○○雙方達成之共識願返還被告之八十六萬元,固有可能確係被告賭輸之正確金錢數目,亦有可能含有乙○○等人願補償被告之金額,然此既係乙○○等人所自願與被告達成返還金額之協議,則被告丁○○於當日經雙方協調之結果而取回該八十六萬元,於社會常情尚無從認定係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尚無從認定係被告 謝正雄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與另案共犯姚明志及綽號「阿賢」、「阿如」等人共同攜帶棒
球棒二支,在前揭賭場喝令在場人員「不要動」,並即由被告以強暴方式動手對乙○○搜身而取得十萬元,復強迫乙○○、丙○○、戊○○等人前往高雄市○○○街○○○號之「老瓊泡沫紅茶店」內談判賠償事宜,及脅迫戊○○將身上所帶之十萬元現款及勞力士金錶乙只交出,另自丙○○身上搜出之美金現鈔五百餘元則折抵二萬元,嗣又脅迫乙○○等人同至九如二路友人住處談判,並揚言「沒有湊出現金來,絕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乙○○等人心生畏懼;事後復脅迫乙○○前往被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之辦公室內,在錄影情形下,對攝影機自承有詐賭情事,且丁○○並未施用強暴方法,乙○○等交付財物均屬自願等語,因認被告係以脅迫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等情,然查:
⒈共犯姚明志固有於警詢中坦承經被告通知後,即與綽號「阿賢」、「阿如」等
人持球棒至前開賭場守住門口防止人員離去等情(參見警卷內第四頁筆錄),並經證人乙○○指稱:「被綽號『 政雄 』、『 海仔 』(經警提示影像基本資料,分別指認為丁○○、姚明志無訛)帶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棍棒闖入」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惟姚明志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審理中則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嗣經該案件承審法官勘驗警詢筆錄結果,略認:「該錄音帶聲音吵雜,雜訊甚多,錄音品質粗糙,無法辨識被告姚明志於警詢之供詞為何,自無法判斷被告姚明志於警詢所供是否與筆錄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是否遭受不正方法之詢問,亦無法辨識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警卷中關於詢問被告姚明志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顯然無從認定」等情;而證人王賜福、乙○○、丙○○、戊○○於前開案件中亦均結證稱:沒有看到姚明志拿球棒等情明確;嗣姚明志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妨害自由無罪確定,有卷附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書一份可參(詳本院卷內第三百六十四頁背面)。又證人乙○○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結證稱:共犯姚明志有攜帶球棒至該賭場之事實(詳本院卷內第三百三十一頁筆錄).然此則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賭場有人看守,要熟客才能進去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三百四十九頁筆錄)。本院參以該賭場既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三樓,衡以一般違法之賭場門口,應如被告所言係有人看守及需熟人才能進入,而證人乙○○就姚明志是否帶球棒守住門口之事實,既與其他證人王賜福、丙○○、戊○○之供述有異,其證述姚明志有持球棒一節,已屬有疑,自以其餘證人王賜福、丙○○、戊○○證述姚明志無持球棒等情較為可信;是公訴人指稱被告與另案共犯姚明志及綽號「阿賢」、「阿如」等人共同攜帶棒球棒二支,在前揭賭場喝令在場人員「不要動」等情,應非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動手對乙○○搜身而取得十萬元,復強迫乙○○
、丙○○、戊○○等人前往高雄市○○○街○○○號之「老瓊泡沫紅茶店」內談判賠償事宜,及脅迫戊○○將身上所帶之十萬元現款與勞力士金錶乙只交出,另自丙○○身上搜出之美金現鈔五百餘元則折抵二萬元,並揚言「沒有湊出現金來,絕不會放過你們」等情,惟此已據被告丁○○辯稱:乙○○等人係自願還伊八十六萬元等前詞。經查:證人王賜福於警詢中證述:「...乙○○、丙○○、戊○○等人就問丁○○共輸了多少錢願意將錢還給他,他們就相約到附近的老瓊泡沫紅荼店談論,談論結果是乙○○、丙○○及其女友戊○○等三人共同償還,當時下大雨及非常吵雜,他們提議到九如二路四○四號再續談論,我與李玉屏一起開車到該址,乙○○、丙○○及其女友戊○○等三人商談決定後,戊○○拜託我開車載她到銀行領錢還他們,湊足身上錢仍不足還,戊○○就自動將手上所戴之女用勞力士金錶卸下交給丁○○,仍差十四萬元,李玉屏再叫我先行拿出壹張客票面額壹拾伍萬元,李玉屏就叫丁○○持該客票到瑞城舞廳換壹拾肆萬元,協調大家同意後就各自離開九如二路」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四十五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人拿球棒」,「(問:有無人抓住 簡某 或以脅迫方式叫簡某把錢交出來?)答:沒有,當時戊○○旁邊有乙○○及丙○○」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六十頁筆錄);證人王賜福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覺得是乙○○等三人本來就願意還錢給丁○○,當然就儘量籌錢還給他們」等語(詳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內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筆錄)。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述:「(問:是否被人搶奪現金一萬多元及美金五百二十元?)答:是乙○○叫我拿出來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六十九頁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係結證稱:「後來 阿福 (即王賜福)載我去萬泰銀行領現金三十萬元,因為我怕會有糾紛,是丙○○叫我去領錢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內第四十六頁筆錄);證人戊○○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人拿走妳的小包包,並拿走十萬元?)答:是我自己拿給對方的,是乙○○說要跟我借」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六十九頁筆錄)。再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動手搜丙○○、戊○○之口袋)答:我沒有看到」,「(問:在泡沬紅茶店中,有無人押著你?)答:沒人押我」,「(問:從泡沬紅茶店到九如二路,被告等人有無帶東西《指球棒等兇器》答: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第三百零一頁、第三百十一頁、第三百三十一頁筆錄)。又查,本案發現乙○○詐賭之場所,為證人王賜福所經營之賭場,且為乙○○、丙○○等人經常聚賭之地方,此為王賜福等人所不否認。而自乙○○詐賭遭識破迄至九如二路雙方協調償還事宜結束為止,乙○○、丙○○、戊○○三人均同行,且亦有賭場之場主王賜福、友人李玉屏及舞廳、賭場之小弟等多人在場,反觀被告丁○○一方,初始僅其一人在場,嗣雖通知姚明志帶同二、三人到場,此亦經證人王賜福、丙○○、乙○○及被告等多人供述屬實。是依雙方人數觀之,被告丁○○所夥同之人數顯較單薄,其是否有能力主控現場已有疑義,更遑論要向乙○○、丙○○、戊○○等人恐嚇取財。況從上開證人王賜福、丙○○、戊○○、乙○○等人之證述以觀,均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姚明志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對乙○○、丙○○、戊○○等人強取財物之事實;再參諸乙○○應確係以扣案之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對被告丁○○詐賭,及被告丁○○於當日係經雙方協調之結果而取回該八十六萬元部分,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丁○○辯稱:乙○○等人係自願還伊八十六萬元等語,尚與事實無違。
㈣綜前所述,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確有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向被告丁○○
詐賭之事實,又證人乙○○等人亦確於遭被告發現詐賭後,依協調之方式自願以八十六萬元返還被告丁○○無訛。參以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等判決意旨,縱認認被告丁○○於向乙○○等人取回八十六萬元所用之方式,於言詞上較為激烈或充滿敵意,衡諸社會常情尚無從認定係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已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事後再脅迫乙○○前往其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之辦公室內,在錄影情形下,對攝影機自承有詐賭情事,且丁○○並未施用強暴方法,乙○○等交付財物均屬自願,因認被告係以脅迫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此固據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觀看整個錄影帶,幾乎全程均由丁○○主導談話內容,乙○○僅就丁○○提出問題回答或附和,並未主動陳述當日事情經過,且其說話語調顯得較低沉,語氣相當緩和,神情甚不自然,談話過程不斷地咬著檳榔、肢體動作頻繁,略顯不安。丁○○、乙○○二人均應知道其談話過程正被錄影,且錄影過程尚有其他人在場(鏡頭內未見),觀之乙○○其神情及談話語氣有異,且均由丁○○引導談話,乙○○並未主動陳述等情節,難認乙○○無受脅迫陳述之情,其錄影帶之可信度尚有可疑之處。」(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一百二十八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對話內容是律師叫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詳本院卷內第三百十五頁筆錄)。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被告打電話給伊後,伊就坐計程車過去,並無人強押其在錄影機前錄影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三百十五頁、第三百十七頁筆錄)。此外,參以被告丁○○與證人丙○○、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載明:「㈠乙方(丙○○、戊○○)承認因乙○○向甲方(丁○○)詐賭,乙方為息事寧人基於朋友情誼,出於同意及自由意志代理乙○○歸還甲方新臺幣八十六萬元(包括手錶抵充十五萬元、美金五百二十元抵充二萬元,現金四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十四萬元現金)。㈡甲方同意不追究乙○○及乙方詐賭之刑責,甲方亦願證明乙方確實不知情並未參與詐賭。㈢乙方同意向地檢署證明甲方並無強盜或妨害自由情事,並願具狀澄清及撤回強盜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偵卷內第六十九頁)。而乙○○確有以扣案僅有三種點數之骰子對被告丁○○詐賭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為免除被告就此事對外張揚或興訟之心態,而自願配合錄影澄清事實以息事寧人,應屬合於常情。是乙○○既係於被告通知後自行坐計程前往律師事務所錄影供述詐賭,俾就其詐賭之事免除被告之對外張揚或興訟,自非係遭受被告脅迫而屬自願錄影無誤;公訴人認係被告以脅迫方法使乙○○行無義之事,自僅屬推測之詞而非有據,足認被告辯稱並無脅迫其錄影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乙○○、丙○○、戊○○等人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等因害怕而拿出錢來,及因害怕而隨被告至泡沬紅茶店、九如二路等處洽談賠償被告金錢等情,然此應係基於乙○○確有詐賭,欲商談如何返還八十六萬元予被告丁○○,俾免被告將此事對外張揚或興訟之原因所致。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被告所為自尚與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堪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爰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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