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三六、二二三八、二三二四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十分經強制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一時經強制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 趙順利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次查,經將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自被告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林警刑移字第一四三號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九—二頁、本院卷);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六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卷)在卷可稽。又查:
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⒊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開三次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均檢出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有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六公克
、空包裝重○‧四二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嗣經送驗結果,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卷第五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強制戒治執行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