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程益華
被 告 李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
在原告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醫療費用,經
原告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5
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
在原告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醫療費用,經
原告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47,985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
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5日
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府郵局第538號存證
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8頁),準此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985元
,洵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102年7月3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民眾日報,最後登
載之日為102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
年7月26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7月27日起算利息)即10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