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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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杜承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杜承和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
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四
元(內含消費本金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利息十五萬九千
八百一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對易貸金卡貸款於申辦後即未
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
止,共累計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內含本金一萬五千五百三
十六元、利息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帳務值查詢二件、客戶帳務查詢件、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客戶帳務查詢件、易貸
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一千二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