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周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周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至保健路與保健路61巷、4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直行,適 盧並開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健路61巷往保健路44巷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周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盧並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盧並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盧並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盧並開之子 盧禮正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並開於警詢時、告訴人盧禮正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雖有下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盧並開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3號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盧並開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盧並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盧禮正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盧並開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