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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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異議人 李佳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佳明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伊對於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除兩筆信用卡債務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亦未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超過額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本院於105年6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105年6月13日張貼公告,並於同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即於105年6月18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27日始提起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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