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巧玲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巧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巧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之排檯經理,綽號「 蔣莎力 」,上揭酒店之酒店小姐每小時之坐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排檯經理視業績可抽100至200餘元。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 張繼昌 (原名 董繼昌 )、 郭文吉郭誌強 等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宏儒 」之人至上揭酒店飲酒作樂,劉巧玲並安排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坐檯陪酒。嗣於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張繼昌欲買A女出場進行全套性交易(即坐檯小姐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遂透過酒店助理告知劉巧玲,劉巧玲即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7,000至10,000萬元間之代價,媒介A女出場與張繼昌從事「全套」性交易。迨張繼昌付迄上揭費用予劉巧玲後,隨即與郭誌強、郭文吉等人帶同A女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旅店」內進行「全套」性交易。A女並先後與張繼昌、郭誌強、郭文吉3人於上揭旅店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嗣因A女事後向警提告張繼昌、郭誌強、郭文吉3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署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繼昌、郭文吉、郭誌強及A女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大溪地旅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性交行為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46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依被告提呈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