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清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澤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餘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具殺傷害」,應更正為「具殺傷力」。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槍彈之名稱」欄所載「子彈10顆」,應更正為「子彈6顆」。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澤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達14顆,為數不少,威力較強之制式子彈且有5顆之多,據此憑認對社會所潛生之危害自屬不容小覷,惟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餘即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性質,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嗣經本院送鑑試射結果,其中4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足見被告持有之該類子彈,其中猶有4顆係不具殺傷力,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罪,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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