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其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其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其淵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108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㈣㈤2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其淵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其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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