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昌榮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高架橋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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