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昭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昭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昭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1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因接獲 簡新億 之來電,委託其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梁昭明遂詢問當時在旁之友人 吳明亮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可否販賣500元之海洛因與簡新億,經吳明亮應允並在上址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與梁昭明後,梁昭明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攜往簡新億位於 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交與簡新億,而以此方式便利、助益簡新億施用海洛因(簡新億迄今未支付價金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梁昭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明亮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28頁、第73至74頁,108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47至48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簡新億間108年
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簡新億間108年
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簡新億,B為被告,見偵卷一第11頁):
⒈108年5月4日16時58分許:
A:喂。
B:有嗎?我現在沒有,我在我朋友這邊。
A:我想說如果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啊!
B:出一半?一個人是多少?
A:一個人出500元啊!
B:沒有啦,你只要500而已?
A:嘿啊!
B:大湳耶,我現在在大湳耶!
A:是喔?
B:嗯…
A:啊500你那邊有就對了?
B:我朋友這邊啦!我沒有啦!
A:不然你先幫我拿啦!我這邊有錢啦!
B:我先問一下我朋友,他要不要啊。
A:你先幫我問一下啦,不然很痛苦啊!(下為背景音)
B問他朋友:要嗎?他說要拿500啦!
B的朋友:在哪裡?
B:他叫我拿回去啦!
B的朋友:錢明天下班再拿來就好了。
B:那我拿回去,錢我明天才會拿來喔!
B的朋友:好啦!
B:好啦!
A:好好好,快一點喔!我很痛苦。
B:我回去再打給你啦,我會趕回去上班啦!
A:好好好好。⒉108年5月4日18時許:
A:喂。
B:我現在才要回去,很快,20分鐘而已
A:好啦,我在家裡等你啦!
B:好。由上述譯文內容可知,案發當天係證人簡新億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各出資500元購買海洛因,被告稱其手邊並無海洛因,但其友人(即證人吳明亮)有,證人簡新億遂要求被告先幫其拿海洛因,被告稱須詢問友人之意願,證人簡新億即央求被告代為詢問,否則其毒癮發作很痛苦,被告當下告知人在身旁之證人吳明亮稱簡新億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證人吳明亮首肯,並同意價金500元於翌日被告下班後再行交付,被告轉告證人簡新億後,證人簡新億即催促被告快一點送交毒品,且再次強調其很痛苦,堪認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簡新億主動發起,委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且就取得之毒品數量、金額、如何交付、交付地點各節,均非由被告決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新億打給我的時候我在「 阿亮
」(即證人吳明亮)大湳的住處,我幫他問「阿亮」有沒有
500元的海洛因,「阿亮」說有,我就跟「阿亮」拿了1包海洛因並送至簡新億鶯歌的住處;我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簡新億,是簡新億向吳明亮購買;我把海洛因從桃園大湳盤運給簡新億後,簡新億說他難過先給他施用,並未拿500元給我,說會拿過去我上班的地方;後來變成呆帳;我為簡新億盤運毒品,沒有獲利,他也沒請我什麼的;我並未與吳明亮共組販毒集團共同獲利,那是由於我剛好在吳明亮那邊,朋友又有需要,我才會問吳明亮有無毒品可以賣給我朋友;因為有時我拿不到(毒品),也會拜託簡新億幫我拿毒品,互相幫忙(見偵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供陳:簡新億想要叫我救他,因為他在提藥,我說我沒有,他就提議1人出500一起拿,當時我人在大湳吳明亮的朋友住處,吳明亮住在該處,我就問吳明亮那邊有沒有,他說有並同意賣給簡新億500元的海洛因,由於我剛好要回鶯歌上班,我便幫忙拿去給簡新億,我沒跟簡新億收錢,因為簡新億那時很難過,他說他等一下會直接把錢拿到我從事保全工作的地方;我會幫簡新億問吳明亮,是基於平常我們就會合資購買,有時我難過也會請簡新億幫我買;我幫簡新億購買毒品,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有從中施用部分海洛因,當時已經接近我上班時間,且我在大湳吳明亮那裡已經有施用過,況且500元的量只有一點點,簡新億也不可能分我施用;後來我沒有將錢交給吳明亮,本來我有跟吳明亮說隔天會將錢給他,但之後簡新億沒拿錢給我,所以我也沒錢可以給吳明亮,我有向吳明亮說明這個狀況;其後簡新億就不接我電話,也沒把錢給我或吳明亮(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原本與簡新億平常就有在合資購買海洛因,案發當天簡新億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一起購買海洛因,我人當時剛好在藥頭吳明亮的友人住處,吳明亮在我旁邊,我就沒掛電話,直接問吳明亮說我朋友想跟我合資1人買500元共1,000元的海洛因,你那邊有沒有貨,吳明亮跟我說有,給我1小袋的海洛因,我當場有交付
500元給吳明亮,我自己部分的海洛因就在吳明亮友人住處施用完畢,剩餘的部分我拿去給簡新億,我拿海洛因給簡新億時簡新億身上沒錢,說之後再拿錢去我上班的地方給我,所以我就趕去上班,但後來簡新億沒有拿錢給我,吳明亮還有向我詢問這件事,我叫吳明亮自己跟簡新億聯絡,因為他們兩個人本來就認識(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稱:我到吳明亮那邊時簡新億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和簡新億就各出資500元向吳明亮買海洛因,我的部分吳明亮當場用針筒給我,我就在該處施用完畢,剩下的部分吳明亮是裝在袋子內交給我,要我跟簡新億收取500元,我便送去給簡新億,但簡新億並沒給我錢,只說之後會拿給我,後來也沒給我,我就要簡新億直接跟吳明亮算;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因為我跟簡新億之前就有合資購買過毒品,有時他會幫我,有時我會幫他拿毒品;我拿海洛因給簡新億,簡新億並未分給我吸食,我當時急著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與前揭譯文彰顯之事實並無扞格之處。又證人簡新億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8年5月4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B男(即被告)不是我的上手,B男會跟我一起合資去向我的上手 呂昭峰 或是 廖本 購買毒品,這是我與B男談合資購買毒品的對話(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08年5月4日我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是我想跟「 阿明 」(即被告)一起買毒品,我跟「阿明」說1人出500,要向「阿亮」買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阿明」從「阿亮」那裡拿了500元海洛因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是就被告與證人簡新億於案發前即曾合資購買過毒品,於108年5月4日證人簡新億撥打電話予被告時亦表示欲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該次兩人各出資500元向證人吳明亮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自證人吳明亮處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證人簡新億等節,兩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佐證被告上開供詞之真實性,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受證人簡新億委託,方代為居間聯繫販毒者即證人吳明亮,並於取得海洛因後交付證人簡新億以供施用,自屬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且被告目的意在便利、助益證人簡新億施用海洛因,並非受販毒者吳明亮之委託販賣毒品予證人簡新億,亦非購入毒品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證人簡新億,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證人簡新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復參以證人吳明亮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是簡
新億打電話給梁昭明,我剛好在梁昭明旁邊,我跟梁昭明說我這邊有毒品,我是以進價給梁昭明0.2公克之海洛因,進價不只500元,但我跟梁昭明說只要收500元就好,梁昭明自己去送貨給簡新億,最後我也沒有收到這條錢(見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於109年5月1日偵訊時結稱:108年
5月4日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梁昭明,梁昭明在接電話的過程中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告訴他有,梁昭明說他朋友要跟我買海洛因,但要先賒帳,梁昭明當時沒說他朋友是誰,後來我有拿0.2公克的海洛因給梁昭明,但我沒跟梁昭明收到錢,先讓他賒帳,這次0.2公克的海洛因我原本要向梁昭明收500元,不過我之後並未收到這筆5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故依證人吳明亮上開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交易而自證人吳明亮處獲得任何利益。此外,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向證人吳明亮取得海洛因後交付證人簡新億、被告與販毒者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檢察官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屬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明知證人簡新億欲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並交付與證人簡新億施用,而對證人簡新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
至鉅,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仍無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