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翁子晴 相對人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劉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月30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劉惠美於108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金額為7,500,000元之本票1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屯區│黎明││24│3147.00│126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511│臺中市南屯區黎│007層鋼筋混凝土│五層71.87│陽台6.79│全部││││明段24地號│造、國民住宅│合計71.87│││││├───────┤│││││││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66之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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