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琦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01,03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5,9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年、106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消債調解事件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薪資表、存摺、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