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呂崇榮 相對人 郭燿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燿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燿湖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郭燿湖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郭燿湖是否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訪查時未遇相對人本人,復經現場查訪到隔壁鄰居 許美惠 ,其表示相對人郭燿湖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因在外地工作,偶爾才返回該址居住。」,此有該局110年5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911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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