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維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浩維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浩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今本案業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本院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上訴,且被告甫於110年10月5日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被告須分期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並將上述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列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前於106年間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08年間始緝獲,該段期間被告均不在臺灣境內,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其資金都在大陸地區,因疫情而資金無法回來等語,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其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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