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陳念慈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偉奇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4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兩造有簽立信眾佈施治喪善款給付為原因事實,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訴之聲明。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仍具狀補充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併為主張,然所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民法之法條係請求權基礎,並非上揭起訴程式要求起訴狀具備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欠缺上開起訴應具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