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張鄭興 相對人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4月24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110)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本案係勞方請求積欠工資等爭議,經調解,資方願給付勞方108年2、3月份工資及6%勞退金未提繳等計62,300元,此款分6期給付,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鄭興,除第一期給付12,300元外,第二期至第六期皆給付10,000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2,3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係勞方請求積欠工資等爭議,經調解,資方願給付勞方108年2、3月份工資及6%勞退金未提繳等計新台幣(下同)62,300元,此款分6期給付,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張鄭興,除第一期給付12,300元外,第二期至第六期皆給付10,000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11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