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蘇金雄
被 告 甲○○
巷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一次繳交3個月之
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份至92年7月之管理
費共18,500元及94年1月份至94年9月份之管理費13,500元,
合計32,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欠費紀錄、管理費逾期未繳住戶清冊、通知
資料、觀天下社區住戶公約、觀天下社區住戶大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住戶公約及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滿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