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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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蓁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佳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西往東方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近大里區日新路435號前(近日新路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李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余佳蓁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李捷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余佳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李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蓋及右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又余佳蓁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佳蓁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捷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騎在快車道上要左轉日新巷,要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但還沒轉,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碰撞到伊的車牌後就跌倒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蓋及右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霧峰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輕型機車沿日新路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往鐵路街方向直行,事故前對方在伊右前方(不同車道,對方在機車道上),伊看到當下對方左切,伊緊急煞車還是發生碰撞,伊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騎乘機車直行在快車道,被告是騎機車在伊右前方,突然左轉,切進快車道,伊完全來不及反應,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才會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伊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7頁照片中伊機車之位置就是當初發生碰撞的位置等語,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係立於快車道上(接近雙黃線處),安全帽亦係散落於快車道上,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之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及警方於第一時間依照雙方之說詞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車輛撞擊部位,可知告訴人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日新路之快車道上,且被告原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等情,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重型機車沿日新路要左轉日新巷方向,事故前沒有看到對方,路口前伊有打方向燈,左轉前有看左後方,沒有看到對方,左轉時對方沒有保持距離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又於偵訊時先供稱:伊當時騎在快車道上,要左轉中興路的日新巷,告訴人是從後面撞伊,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又供稱:伊與告訴人一樣騎在機車專用道上,伊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伊沒有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伊要左轉,但伊還沒轉,告訴人是從後面追撞伊,碰撞到伊的車牌,伊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地,倒在快車道上,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互核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就被告事故前究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抑或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事故前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抑或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等節已前後不一,實已啟人疑竇;又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均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被告尚未左轉或偏駛,乃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何以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及散落物會在日新路快車道上?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遽予採信。再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我都是騎機車線,那天要轉才騎到汽車那去,因為我也會怕」,告訴人稱「你左轉彎時要看後照鏡」,被告稱「我看了只是真的沒有看到你,我有看到一位小姐,但她距離我有段距離」,告訴人稱「我在你的左後方」,被告稱「我看了我右邊的鏡子,」,告訴人稱「你左轉為啥要看右後照鏡」,被告稱「因為我的左邊就是旁邊的車到了阿」,告訴人稱「那條路也可以騎機車」,被告稱「但是他有機車道,因為我都騎機車道,是為了轉才會騎過去,不管有沒有兩段,我現在都兩段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告訴人解釋其通常騎機車專用道,當天因要轉彎才騎到快車道,益徵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日新路之快車道上,被告則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欲左轉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內等情,乃屬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有無碰撞」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則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於左轉彎前,即應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機車專用道貿然左轉,未讓左後方行駛於快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以致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規定之過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打方向燈,又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羅友軍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