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小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魏○豫(另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何○蓁(另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3號裁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上線代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邀請丙○○加入「AKB」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s://www.akb666.net),丙○○即自民國109年3月至7月間,負責代賭客註冊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金等工作,供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得以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簽賭網站並取得帳號密碼,而聚集不特定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以體類比賽、臺灣彩券之大樂透、
539、三星彩等為賭博標的,和莊家即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並可透過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賭金,若賭客獲勝,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賭金盡歸網站經營者取得,丙○○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依照上線代理指示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交收賭金,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丙○○並可因介紹會員或代理而從中獲得每1名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且可獲取下注金額特定成數之佣金。丙○○即於
109年3月至7月間,介紹賭客即少年林○軒、陳○傑及陳○哲至該賭博網站簽賭,並招募魏○豫為下線代理,魏○豫復招募何○蓁為其下線,何○蓁再介紹賭客 張軒銘 、陳○璋等人(張軒銘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賭客所涉賭博罪嫌,均由警方移送所轄少年法庭審理),使該等賭客得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進行簽賭,本案賭客或下線代理匯款至丙○○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則詳附表所示。丙○○則從中獲得合計約1萬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居所搜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8頁、本院卷第63至
64、69頁),核與證人張軒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魏○豫、何○蓁、陳○傑、陳○璋、林○軒、陳○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109至112、129至13
6、147至153、159至162、173至175、199至203、
219至222、237至240、2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魏○豫、何○蓁,魏○豫指認何○蓁、何○蓁指認魏○豫)、被告上線代理使用Telegram軟體圖示、圖像、被告微信暱稱「小閤」個人頁面截圖、AKB簽賭網站網頁登入頁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12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0900163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①與何○蓁(帳號hyz0818)間IG訊息截圖②AKB網站下注部分紀錄及結算情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15日竹北營密字第1090004657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5042號函檢送: 洪佩君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28號函檢送:洪佩君(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線上代理魏○豫AKB網路簽賭案帳密已更改並鎖碼之照片、魏○豫提供暱稱「小閣」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魏○豫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回帳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儲字第109021279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970號函檢送: 楊育琇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0月13日一苗栗字第00217號函檢送陳○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陳○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760號函檢送陳○哲開戶資料(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9至2
3、45至57、67至71、79至103、115至123、155至157、163至171、177至179、183至196、205至209、241
至24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原雖記載少年魏O豫為被告之上線代理,惟被告於偵訊時實係供稱:我知道魏O豫有在做,但他不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另證人魏O豫於警詢時亦證稱:係微信暱稱「小閤」之人招募其加入擔任代理,「小閤」是其上線代理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足認魏O豫係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其為被告下線代理而非上線代理甚明,此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自109年5月間起,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自承:其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負責代賭客註冊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金等工作,係自109年3月初開始至同年7月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就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間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指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3月至7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上線代理介紹,加入「AKB」簽賭網站,負責代賭客註冊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代上線及賭客收付賭資賭金等工作,而提供前開服務供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上線代理、下線代理魏○豫及何○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上線代理、下線代理少年魏○豫及何○蓁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提供賭博網站網路虛擬場所供他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本案之參與期間,及其前開參與分工情形,因而獲得報酬約1萬元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未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從事賭客賭博代理,可因介紹會員或代理而從中獲得每1名400元之報酬,且可獲取下注金額特定成數之佣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7頁),另依證人魏○豫於警詢時供述會員每下注1萬元其即可抽取150元(見偵卷第150頁),則依檢察官本案查得被告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賭資情形合計24萬1400元,若依前述比例計算,其報酬不過為3621元【計算式:241400*150/10000=3621】,是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本案共賺取1萬多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尚屬可採,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萬元作為本案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負責交、收賭金,惟被告始終供承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約1萬多元,業如上述,衡以被告尚非該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賭金之款項,悉數由被告取得,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對被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3萬元,嗣又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24萬1400元部分,尚乏憑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或下線匯款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轉入帳號、持有人)1109年5月4日2000元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109年5月7日5700元同上3109年5月12日2萬7800元同上4109年5月18日1萬7500元同上5109年5月25日2萬5000元同上6109年5月26日2萬元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7109年6月1日1萬5600元同上8109年6月8日3000元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9109年6月8日4萬2000元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09年6月16日1600元同上11109年6月20日1000元林○軒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洪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2109年6月22日1萬9200元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109年6月20日1萬3000元陳○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4109年7月6日2萬8000元魏○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楊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109年7月6日2萬元同上共計24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