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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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鈞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於民國106年5月間,與其友人 鍾雅玟 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詎方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鍾雅玟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鍾雅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得逞。
二、方柏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丁運豪 」、「 小林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柏鈞於106年5月4日某時許,持其上開竊取所得之鍾雅玟證件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未經鍾雅玟以及大陸地區人民 孫平 之同意,擅自以「孫平」為委託人、「鍾雅玟」為受託人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簽署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孫平」、「鍾雅玟」等署名,致該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誤信鍾雅玟確有受 孫平委 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以「孫平」名義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給方柏鈞,足以生損害於孫平、鍾雅玟及「台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正確性,方柏鈞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址之「錢櫃KTV」內,將上開SIM卡交給「丁運豪」等不詳人士使用。
嗣不詳人士於同年7月13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所提供之數位娛樂平台「beanfun!」上註冊帳號「mini99901」(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使用本案門號完成帳號之進階驗證。
三、方柏鈞於106年7月31日,經「丁運豪」交付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與「丁運豪」、「 阿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柏鈞於106年8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即東協廣場)9樓之某漫畫店內,透過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阿祥 」聯繫 簡若帆 (原名: 簡宇亭 ),佯稱:伊欲販售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虛擬寶物云云,致簡若帆陷於錯誤,旋以新臺幣(下同)9萬9,750元透過「i7391輕鬆交易網」購買GASH網路遊戲點數卡,作為向方柏鈞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對價,並透過以LINE傳送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之方式交付該等點數卡給方柏鈞,而該等點數卡表彰之網路遊戲點數,旋遭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不詳人士儲值完畢,方柏鈞因而分配獲得4,500元之報酬。嗣因簡若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簡若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柏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18609號卷第269至272頁、本院訴緝卷第194至195、198至20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雅玟、證人即告訴人簡若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609號卷第49至61、217至218、321至32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7391輕鬆交易網」頁面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遊戲橘子函覆之本案遊戲帳號基本資料及GASH網路遊戲點數卡儲值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點數卡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申辦本案門號之資料(偵18609號卷第77至96、99至119、123、127、141至149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自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係屬偽造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丁運豪」、「小林」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丁運豪」、「阿牛」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固係利用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所得之本案證件,進而遂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上開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在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間,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且係侵害不同法益,難認具有相當之侵害法益關聯性,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將上開竊盜行為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鍾雅玟之本案證件,並分別夥同三名以上之不詳人士,透過擅自以「孫平」、「鍾雅玟」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私文書而申辦本案門號之方式,騙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暨以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騙取價值9萬9,75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因而實際分得報酬4,500元,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之品行、在本案共同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製作施工圖樣等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偵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孫平」、「鍾雅玟」署押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台灣大哥大」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竊得被害人鍾雅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即本案證件),然考量該等個人證件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鍾雅玟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等個人證件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再次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證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偽以「孫平」、「鍾雅玟」之名義申辦取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既已轉交該張SIM卡給「丁運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我去申辦本案門號部分,「丁運豪」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分配獲得報酬,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門號SIM卡1張或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價值9萬9,75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丁運豪」本來答應要給我9千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丁運豪」只有給我報酬4,5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0頁),堪認被告與「丁運豪」、「阿牛」等不詳人士間,業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以及被告上開實際分得報酬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報酬,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用以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或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申請文件│偽造欄位│偽造署押│├──┼────────┼──────┼──────────┤│1│「台灣大哥大」預│申請人簽章欄│「孫平」之署押1枚│││付卡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鍾雅玟」之署押1枚│├──┼────────┼──────┼──────────┤│2│「台灣大哥大」用│立委託書人欄│「孫平」之署押1枚│││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受委託人欄│「鍾雅玟」之署押1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方柏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方柏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3│犯罪事實三│方柏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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