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榆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榆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0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耀 」之男子。「阿耀」於108年6月19日20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謝均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謝均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阿耀」下車查看後,明知上開車禍業已造成謝均誌受傷,在要求謝均誌不要報警遭拒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詎被告明知「阿耀」之真實身分,為使「阿耀」免於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7月1日以車主身分,與謝均誌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再於108年8月5日14時6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借給友人「阿耀」使用,但其不知道姓名,亦無從聯絡云云,致警方無從查緝「阿耀」之真實身分,而於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接續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借給友人「阿耀」使用,但其不知道姓名,亦無從聯絡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告知藏匿人犯恐有刑責後,蔡家榆復於109年4月2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接續佯稱:「阿耀」真實身分係業於109年1月17日7時10分死亡之 黃异宏 云云,意圖使自身脫免藏匿人犯之刑責,並將肇事逃逸罪責幫助「阿耀」脫卸給黃异宏。嗣因黃异宏之個人特徵與蔡家榆描述之「阿耀」特徵及謝均誌描述之案發當時駕駛男子特徵,相距甚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入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入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均誌、 林月霞 、 賴進昌 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36號死者黃异宏之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我是在地檢署時,檢察官跟我說「阿耀」死了,我才知道「阿耀」死了,我沒有藏匿人犯,我真的也很無辜,「阿耀」將車子還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車子有跟別人擦撞,但已經處理好了,我有出去看,車子也沒有大的損壞,是到後面交通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阿耀」沒有處理,因我是車主,我想說我也有責任,對方有受傷,所以我想盡快和解,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阿耀」,我才跟交通隊的人要被害人謝均誌的資料,交通隊不給我,但交通隊當場打電話讓我與謝均誌的家人或本人聯絡,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取得他們的資料,當場謝均誌的爸爸就有留電話給我,我才去探視謝均誌,我有跟謝均誌說我真的找不到人,他們說他們也沒怎樣,後來才和解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均誌於109年7月24日偵訊時結具結證稱:那天跟我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的人是否係所提示黃异宏照片之人,因那天很暗,我沒什麼印象,我沒辦法確定;那天跟我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的人不是所提示 黃蓬年 、 劉世強 照片之人;當時跟我發生車禍的男駕駛,看起來黑黑的,臉看起來有點老,看起來跟我爸爸差不多歲數,所以我才會說4、50歲等語。
嗣證人謝均誌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開車跟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否為所提示檔案照片中之黃异宏,看臉看不出來,因有點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對方比我矮,他站起來的高度大約到我鼻子這邊,應該不到170公分,有一點黑黑的而已,身材微胖,比我胖,沒有辦法目測是幾公斤;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有聯絡到我父親,因我也沒怎樣,就擦傷而已,我們就和解;當時被告有提到說車是借朋友開的,因聯絡不到朋友,被告是車主,所以她來跟我和解,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繫要跟我處理和解的事情等語。觀諸證人謝均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結證所述,其對當時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否為黃异宏,因印象模糊,無法確定。換言之,依證人上開前後所述,其尚無法確認排除黃异宏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二)再觀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曾朝祿 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們調監視器,只看到車子的行向,沒看到駕駛人等語,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4979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徵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到肇事車輛之行車方向及車牌,並未拍攝到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臉龐及身影,亦無法憑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加以排除黃异宏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三)又稽之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警方所調閱被告名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6月18日0時起至同年月20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9偵49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第第237頁至第254頁),發現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之發話基地台符合被告之活動軌跡,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9日20時18分許之發話基地台位於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頂)附近,顯見被告並非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案發時段,曾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9偵4979卷第200之1頁至第234頁),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黃蓬年,於上開案發時段,該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一帶,與本案案發地不符,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劉世強,於上開案發時段,該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亦與本案案發地不符,況依證人謝均誌上開所證述,黃蓬年、劉世強均非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據此,上開卷證資料雖可證被告並非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惟亦無法以之排除黃异宏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四)另證人(即黃异宏之母)林月霞於偵訊時雖證稱:我都叫黃异宏本名,黃异宏不會喝酒,沒有聽黃异宏講過有跟朋友借車,跟人家發生車禍的事等語。惟證人林月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外面怎麼叫黃异宏,也不知道朋友怎麼叫他,他很少帶朋友回家,我也要上班,跟他見面的機會不多;黃异宏跟他哥哥有發生一些衝突,也沒有在講話等語。可見證人林月霞係不知黃异宏在朋友或外人口中所稱呼之綽號為何,而非黃异宏沒有綽號,且黃异宏既已成年,與證人林月霞見面之機會不多,又與其胞兄因發生衝突而彼此間不講話,其是否有在外喝酒之習性及生活上究竟發生何事,未必會全然向證人林月霞吐露。再細觀警方在黃异宏燒炭自殺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發現之發票,當天除有購買本炭、烤肉架等物品外,尚有購買冰火香檳口味、冰火葡萄口味等酒類飲品(見相卷第27頁)。是自無法以證人林月霞上開所述,與被告所稱「阿耀」會主動至其住處買酒乙詞不符,即逕推認黃异宏確非本案駕事肇事逃逸之人,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藏匿人犯之犯行。
(五)又證人賴進昌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109年1月17日在■聾l公園運動時,發現車內有名男子(即黃异宏)在車內燒炭自殺,我發現該名男子特徵為年紀約30歲、身材瘦、沒載眼鏡等語。惟人之年齡本會因觀看者之年紀、生活經歷及個人角度不同,產生落差,且身材胖瘦亦可能因飲食、營養狀況及活動量之多寡,隨時間經過而有不同,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6月19日,距離109年1月17日,已逾半年,縱證人謝均誌證述於案發時所見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身材微胖、年紀約40、50歲等情,核與證人賴進昌上開所述於109年1月17日所見黃异宏身材瘦、年紀約30歲等情及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所載有所不同,亦不足以此遽推認黃异宏確非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藏匿人犯之犯行。
(六)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09偵4979卷第149頁)。又警方係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9偵4979卷第93頁),然被告係於108年7月1日始與謝均誌簽訂和解書,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見109偵4979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交通隊員警撥打電話予謝均誌之家人或本人,取得謝均誌父親之電話,始前往探視謝均誌,嗣後並達成和解等情,與上開所述時序相符,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被告應非主觀上認知「阿耀」已處理好車禍,於未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已積極主動尋找與謝均誌父親共同友人聯絡謝均誌商談和解事宜。再者,被告經警方以車主身分通知到案說明後,主觀上認其既係肇事車輛車主,對車禍被害人應有責任,而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舉動,亦非顯悖離常情之舉。自無法以被告事後於108年7月1日與謝均誌簽訂和解書乙節,即逕推認被告此舉係為藏匿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七)至被告為何不於第1次警詢時即指認黃异宏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且為何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之人,業經被告 陳明 係因其事後回憶起「阿耀」曾提及他的姓名叫「 黃綠紅 (音譯)」,並有大概寫一下他的姓名,他的姓名上面有一個己,其至分局時,有提供予唐姓警員,唐姓警員即協助查詢,並拿口卡供其指認(見109偵19125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且因其3、4年前認識「阿耀」,曾拿名片給「阿耀」,其與「阿耀」平常雖沒有聯絡,但「阿耀」會到其住處買酒,也會在外面碰面,案發前,「阿耀」直接到其住處,向其表示要借其車子載東西,其就將車子借「阿耀」(見109偵19125卷第19頁至第21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述等情是否合乎情理,惟依上開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其他人,而得確認排除黃异宏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縱被告上開所陳之原因不合情理,亦無法僅憑此即逕認被告係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其他人,進而推認黃异宏確非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堆砌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藏匿人犯犯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