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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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蓁義務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號、第88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事實
一、黃宜蓁(原姓名 黃誼卉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使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內,依指示以宅急便寄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旋由 李祥弘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案提起公訴)於翌
(15)日14時9分許領取,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黃宜蓁並將2張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 梁博弼 」之人,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哲慧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已交易訂單誤設為經銷商,將從信用卡扣款,而需操作並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哲慧陷於錯誤,於同(15)日20時39分、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是(15)日21時11分、21時18分許,匯款4萬7,983元、1萬1,23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另詐欺成員於109年4月15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純嘒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因誤刷信用卡,而需以特別認證方式取消誤刷云云,致張純嘒陷於錯誤,於同(15)日21時38分、21時48分許,匯款1萬9,989元、3,121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另詐欺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泓名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修正云云,致蘇泓名陷於錯誤,於同(15)日21時56分許,跨行存款1萬7,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林哲慧 、張純嘒、蘇泓名均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慧、張純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泓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宜蓁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宜蓁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4、172、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慧、張純嘒、蘇泓名警詢指訴相符(見偵20512卷第25至29、31至32頁,偵12964卷第43至45頁),並有林哲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哲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林哲慧提出之網路銀行等資料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純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純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5633號函暨檢附黃宜蓁開戶個人資料、黃宜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4480
5號函暨檢附黃宜蓁開戶個人資料、黃宜蓁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梁博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7-11台中市北屯區門市查詢(見偵20512卷第33至35、37及41、39及43、45、47至53、55、57、59至60、61、63、65、67、69、73、75、77至78、79、81、82至84、85、87、133至135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5月12日一太平字第44號函暨檢附黃宜蓁開戶個人資料、黃宜蓁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泓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964卷第135、137至141、143至
145、209至211、227、253、255頁右上方、257、25
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予另案被告李祥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梁博弼」之人提款卡密碼,雖使該等人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林哲慧、張純嘒、蘇泓名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單一意思及一個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取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然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等詐欺人員陸續使告訴人林哲慧、張純嘒、蘇泓名等3人匯款,並自帳戶提領款項,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哲慧、張純嘒、蘇泓名
3人調解成立,且陸續給付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9
5至196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70歲、婆婆71歲、均由伊幫忙照顧、扶養、已婚、有3個分別24歲、18歲、16歲之小孩、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95至196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號、第8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