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A(中文名:阮文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V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SON」簽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16行記載之「警詢調查筆錄」前均補充「第1次」、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
3至5行記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SON」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人、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SON」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附表編號
3之文件,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中內書寫「SON」之字樣,僅係警方在製作此通知書時,為識別係向何人踐行通知而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無以書寫「SON」表示係「SON」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被告在警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之「不須通知」等字句後方之「簽名捺印」欄內簽名、按捺指紋,就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捺印」欄,偽造「SON」之簽名、指印,並交付員警收執存卷,即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為各該次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犯意,接續偽造「SON」之簽名及指印,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未經
許可,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且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友人「NGUYENVANSON」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SON」之簽名及指印,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辨識人別之正確性,並致「NGUYENVANSO
N」遭無端追訴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本次偷渡來臺,已非法居留7年多,期間不算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種類」欄所示偽造之「
SON」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出處│││││及種類│││├──┼──────┼─────┼─────┼─────────┼────┤│1│臺中市政府警│被詢問人欄│「SON」之│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偵卷第37│││察局第六分局││簽名1枚、│受詢問人為「SON」│頁│││市政派出所第││指印1枚│││││1次調查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SON」之│表彰署名、按捺指紋│偵卷第39│││察局第六分局││簽名1枚、│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頁│││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禁告知親友通│││何親友之意(私文書││││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SON」之│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偵卷第41│││察局第六分局││簽名1枚、│逮捕拘禁依據者為「│頁│││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SON」││││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被告NGUYENVANVA(中文名:阮文和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VA(中文名:阮文和)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從越南搭車到中國大陸,再搭乘大陸地區漁船抵達臺灣新竹縣竹北一帶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偷渡進入臺灣境內而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NGUYENVANVA又於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然NGUYENVANVA唯恐自己偷渡來臺之事遭查獲,故向警方謊稱自己為逃逸外勞,為隱瞞其真實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分別在警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先後偽造「SO
N」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將其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使「NGUYENVANSON」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NGUYENVANSON」及警察機關偵查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察覺有異,帶NGUYENVANVA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V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SON」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NGUYENVANSON」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是上開逮捕通知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SON」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筆錄記載內容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NGUYENVANSON」名義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復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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