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407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及原告均同為配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內男生宿舍自強九舍學生,被告因原告在自強九舍D322號寢室內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曾先後2次向原告反應要求改善。嗣於民國95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因被告認原告又在寢室內播放音樂,遂憤而前往原告寢室內,於要求原告改善不成後,連續毆打原告數十拳,離去之際再向原告恫稱:「今天你只是被揍,若你講出去就是死路一條;學校不會管這種事,我只會被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了不起做幾天牢,出來照樣可以殺你;記住,我一定會殺死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原告即撥打電話通知國立政治大學警衛室及值班教官室前來將之送醫。
(二)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導致顏面挫傷、牙齒損傷及上顎脣繫帶撕裂傷,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及下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震盪,致長達一星期時間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並致牙齒受損而有害美觀,需進行矯正並持續追蹤;且原告因遭被告言語恐嚇,導致急性壓力反應,經醫生判定認原告因壓力出現焦慮、注意力不專等症狀,經過4星期追蹤回診,醫生仍認定原告有焦慮與睡眠障礙症狀,應繼續追蹤治療,迄今原告仍有上述症狀,並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6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3,620元。
(三)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在網路上公然對被告指名道姓誹謗、目無法紀地挑釁,可知原告所稱懼怕皆屬謊言,且原告於出庭時,竟當庭指控被告之母對其恐嚇,再故作模樣謊稱自己懼怕,顯見原告係慣於撒謊、目無法紀之人。再者,原告所稱之精神科醫生證明,實際上係醫生依原告之口述而開立,未能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態,更不能藉此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態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無視他人權益,不斷地播放音樂而打擾他人住宿安寧,屢經勸告仍未改善且對被告挑釁,被告因修養不夠好,在忍無可忍之下方動手教訓原告,雖被告之粗暴行為係屬不當,惟由原告前揭種種行徑觀之,被告實無賠償原告高額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因被告遭原告長期以音樂打擾所受之精神傷害、被退宿之實質權利傷害、被記大過導致無法報考預官之自尊心傷害及在網路上被原告蓄意誹謗之名譽傷害等,加起來已遠超過原告所受之肉體傷害。綜上所述,被告願賠償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至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之惡劣行徑迄未得到實質懲罰,倘若再給予其金錢報償,等於是間接助長其惡劣本性,將使社會蒙受其害,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被告拒絕為不合理之賠償。
(二)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均為配住在台北市○○區○○路2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內男生宿舍自強九舍學生,於95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原告於寢室內播放音樂時,被告因覺不堪其擾,憤而前往原告寢室內要求原告改善未果,遂出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血鼻、鼻損傷、唇及牙齒損傷等傷害,於離去之際,被告復基於恐嚇故意,向原告恫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嗣因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0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費及證明書費收據,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心生畏怖,且被告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惟查,原告係因播放音樂而為被告所傷害一節如前所述,而被告復於傷害原告後陳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等語,依一般常情,原告當下自會感到播放音樂即會被傷害之恐懼,並心存被傷害之陰影,是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精神受有打擊,固如前述,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故原告仍應就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支出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費及證明書費共3,620元,有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核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自我辯護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傷並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研究生二年級,尚未就業,並無收入,亦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尚未就業,並並無收入,存款少許,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及前揭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心理創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其超過上開核准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允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就其敗訴部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故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就其供反擔保之部分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醫療費用支出:
┌──┬──────────┬────┬─────────┐│編號│單據│金額│所在││││(新台幣)││├──┼──────────┼────┼─────────┤│一│95年4月30日 萬芳 醫院│1,395元│參本院刑事庭95年度│││創傷科診療費收據││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20之1頁│├──┼──────────┼────┼─────────┤│二│95年5月2日萬芳醫院│545元│參上揭卷第20之2頁│││精神科治療費及證明書│││││費收據│││├──┼──────────┼────┼─────────┤│三│95年5月8日萬芳醫院│100元│參上揭卷第20之3頁│││牙科診療費收據│││├──┼──────────┼────┼─────────┤│四│95年5月30日萬芳醫院│540元│參上揭卷第20之4頁│││精神科診療費及證明書│││││費收據│││├──┼──────────┼────┼─────────┤│五│95年6月20日萬芳醫院│410元│參上揭卷第20之5頁│││精神科診療費收據│││├──┼──────────┼────┼─────────┤│六│95年6月20日萬芳醫院│500元│參上揭卷第20之6頁│││牙科證明書費收據│││├──┼──────────┼────┼─────────┤│七│95年6月20日萬芳醫院│100元│參上揭卷第20之7頁│││牙科證明書費收據│││├──┼──────────┼────┼─────────┤│八│95年7月22日萬芳醫院│30元│參上揭卷第20之8頁│││神經外科證明書費收據│││├──┴──────────┴────┴─────────┤│合計:3,620元│└────────────────────────────┘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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