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朋友家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經警發現其闖越紅燈予以攔檢後,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以及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