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97年
8月10日下午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8月12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減刑為有徒刑3月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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