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甲○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0日某時之期間,約相隔5日行竊1次,共行竊4次,及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同年7月7日下午
2時39分許各行竊1次,前後共計行竊6次,」;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甲○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及其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上開2次行竊之監視畫面翻拍光碟片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多次進入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內竊取紅銅管而予以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