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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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BE0000000號及豐稽違字第裁六三-B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或交由郵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市監理站略以:(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HCO-702號重機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零分,在建國二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BE0000000)舉發(如附件影本)。甲○○所有HCO-702號重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因已逾繳納罰鍰期限,本站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BE0000000號裁決書(與裁決書送達證郵件收件回執)裁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2)甲○○所有HCO-702號重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分,在建國二路,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BE0000000)舉發(如附件影本)。甲○○所有HCO-702號重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因已逾繳納罰鍰期限,本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BE0000000號裁決書(與裁決書送達證郵件收件回執)裁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因在高雄市○○區○○○路一百一十九號(建國商場)工作,每日早上十點至晚上十點都騎重機車HOC-702上班,且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機車停放位,惟騎樓前攤販嚴重強占騎樓,並將所停檔到攤販的機車全部移走亂放,導致機車被放於非原來停放之處,報警處理不取締攤販,卻來取締機車,為此報案民眾頗多,此可查證高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組,特附上攤販違規強佔騎樓營業,卻不見執法單位不取締照片十二張,以供查證。此外,本人早已搬到高雄,戶口也遷出近十年確將掛號罰單寄到臺中縣,也不知道誰領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及同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一百一十九號騎樓前之人行道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拍照採證後,並掣開單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各裁處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謂本件因騎樓攤販嚴重強占騎樓,並將檔到攤販之機車全部移走,使其機車停放於非原來停放之處云云置辯。惟查,店家前之騎樓係供行人通行之走道,除不得設置攤販阻塞公眾往來之通道外,亦不得將機車停放於騎樓處,此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明文規定。而受處分人確實未將其所有之機車按規定停放於合法劃設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段信箱旁之人行道,及商店門口之人行道上,異議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係由何人非法或無權移動,此有舉發單位檢送之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解,仍未該當於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亦無從執此為由主張免罰。此外,受處分人以其早已搬到高雄,戶口也遷出近十年,執法單位確將掛號罰單寄到臺中縣,不知誰領走罰單云云置辯。經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6936號函文說明,高雄市警察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將第BE0000000號、B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大甲郵局等語,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6936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舊址異動未主動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送達大甲郵局,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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