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7月28日95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4月17日某時,前往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沖泡式UC
C咖啡8包、鮮乳(250CC)1瓶及飲料(600CC)1瓶,得手後,供其食用。
㈡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麵包
2塊、沖泡式UCC咖啡5包、鮮乳(250CC)1瓶、飲料(600CC)1瓶及食品罐頭1罐,得手後,供其食用。
㈢又於同月26日14時17分,前往上述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
養樂多3罐、鮮乳1瓶(250CC)及麵包1塊,得手後藏放其所攜帶黑色皮包內,嗣後僅取出報紙結帳,而未將上述貨品一併結帳,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圖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其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受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商品,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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