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甲○○違規情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93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68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跨越二車道行駛,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肇事,經警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154730號舉通知單)、「未保持適當之距離(間隔)者」(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154731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期案日期前之93年12月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構成違規行為,將第D1A154730號違規部分(原舉發通知單載同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以違規事實「任意駛出邊線」、「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46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節,有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154731號、第D1A154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12月30日平警分交字第0936
037872號函、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一字第裁22-D1A154731號、第裁22-D1A154731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向原審異議意旨略以:1.照片中車號不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駕駛座車;2.有聯結車右轉,不斷向右靠,多輛車被迫靠右,3.沒有駛出道路邊線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
國93年11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 楊梅 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12號前,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許勝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事故當時因整條道路均塞車,現場只有快慢二車道,但是有三排車並行,異議人及許勝渝二車均跨越二條車道行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李昭毅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依據異議人及證人許勝渝供述內容分別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跨越二條車道行駛,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致於肇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李昭毅前述當時整條道路塞車,現場雖然只有快慢二
車道,但是有三排車並行之證詞,及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異議人及證人許勝渝之車輛車身均係平行跨越二車道行駛,並無遭他車壓迫以致於車身歪斜之情形,足見異議人及許勝渝之車輛均已跨越車道行駛一段距離,而二車道有三排車行駛是因塞車駕駛人搶道通行所致。再本件肇事當時確實是異議人駕駛沒錯,有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影印行照,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大貨車等情,亦據證人李昭毅證述在卷,異議人以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駕駛座車、有聯結車向右靠而被迫靠右行駛云云聲明異議,洵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因認抗告人所為違規行為應予處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其違規事實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有違誤,原審依下述理由另行裁罰:
㈠異議人駕駛汽車跨越二條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2款部分,原處分機關第裁22-D1A154730號裁決書就事實誤認係「任意駛出邊線」(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裁一字第09431100100號函雖載更正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然原處分機關於第裁22-D1A154730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卻載「任意駛出邊線」,其處分之事實認定應以裁決書所載為準。)自有違誤。異議人以有聯結車右轉,不斷向右靠而被迫靠右行駛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認定之事實既有違誤,法院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行裁定。
㈡異議人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規部分,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第裁22-D1A154731號裁決書誤認係「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以照片中車號不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駕駛座車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58條第1款,另裁處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百元)。經核卷證,尚無不合。
五、茲抗告人復以:㈠抗告人行駛省道延平路二段,車流量大,但無雙白線、雙黃線、雙實線、雙虛線,且未跨越,無違規情事。㈡宋屋國小對面工地,有工程貨車出入省道,數十輛車跨越,如何單獨論抗告人一人云云,提起抗告。惟查,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任意跨越快慢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裁定處罰,核與跨越雙白線、雙黃線、雙實線、雙虛線之情節有別。又行為人應自負其行為責任,與他人是否亦受罰無涉,自不能主張他人未受罰而謂自已亦可不罰。抗告意旨,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