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內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貴城巷七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七五之一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之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前某日止,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伊係一、二個月始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某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是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二個月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施用後,迨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才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這期間都沒有施用。」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為警查獲二次,雖均有採集尿液送驗,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然除此之外,在此期間則尚無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所跨越之施用期間確實至少達半個月以上之久,且上開各次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均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論以「包括一罪」。故而,公訴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二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