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成立前,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視為已於民國99年3月27日為與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金錢借貸要以「實物交付」為要件,其舉證方式尚不乏匯款、轉帳及存摺之存提明細等物證,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款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相對人則答辯稱其自93年起,因債務人乙○○經濟發生困難,陸續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借貸金錢予債務人,至96年止,借貸金額已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今均未返還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
230號裁定其於99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向相對人甲○○前後私人借貸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相對人分別於93年7月19日及93年9月1日各匯款10萬元至債務人台北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則由相對人分次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予債務人,並提出97年10月1日所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債務人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0號卷宗第23、83頁,第142至144頁)。相對人就匯款20萬元部分,提出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與債務人台北銀行內頁交易明細所載相符,堪認為真。就提領現金30萬元部分,相對人亦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證明其於93至96年間確有借貸金錢30萬元予債務人之資力,並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諸債務人與相對人係姊妹關係,相對人以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之方式借貸金錢予債務人,與常情相符;債務人於97年10月1日即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可知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存在,並非為聲請更生而虛偽假造等情觀之,債務人與相對人甲○○間,既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相對人甲○○對債務人確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於99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甲○○債權數額為50萬元之記載即屬無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